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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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22號

被告游期期即宥米食品工作室

上列被告與原告 陳敏慧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已繳納333元,暫免繳納667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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