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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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鄭振維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

  被   告 鄭振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1日、22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5日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外露,故遭警方攔查,並經鄭振維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顆供警方扣押,再經鄭振維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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