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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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其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亦未曾探視、聯繫聲請人。今聲請人收到健保局要求負擔相對人每月健保費,惟聲請人於巴西出生後,相對人即失蹤,至今已失聯許久,聲請人是由祖母單獨扶養長大,故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固分別定別定有明文。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以聲請人具有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如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資減輕或免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其與聲請人父親李○立於民國69年12月31日離婚(於70年4月24日申登)一節,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69歲,其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7,686元、2萬261元、10萬2,55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其迄至113年9月24日止,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之紀錄,亦未申領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等節,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021186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89688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7、91至93頁)。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居住之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堪認以相對人現有財產、資力及未領有相關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後即已失蹤,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遷徙紀錄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然上開遷徙紀錄證明書無從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亦未能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方陳述,即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而逕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具有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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