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建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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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建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百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得璋 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
肆佰捌拾元,並表明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民事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為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核本
件第一審原告敗訴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595元,如
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為全部上訴,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480元
,並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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