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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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官辰翰

選任辯護人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官辰翰於民國114年2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官辰翰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繫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4月2日起,向 李友梅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友梅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185萬6200元, 嗣官辰翰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10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出面向李友梅收取上開款項得手。惟官辰翰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堤防欲上繳款項之際,因形跡可疑,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款項(已發還李友梅),而未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李友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官辰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友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TRX收款地址、USDT交易紀錄(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TELEGRAM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已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管領權,就洗錢罪犯罪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自已著手於洗錢,惟尚未轉交上游成員即為警查獲,其洗錢犯行仍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分工方式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本案雖詐欺取財得手,然於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次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未遂減刑之規定,惟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手機及空菸彈均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iPhone11手機1支

被告所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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