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奕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維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其餘省略)」,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值為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00000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偵卷第7-8頁)在卷可憑,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次查,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95號、111年度簡字第4951號、113年度簡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11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因服用毒品後,導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與其所為前案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而心生警惕、遠離毒品,更於施用毒品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52號

  被   告 邱奕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於113年12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2200ng/mL及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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