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胡育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事聲字
第63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
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
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6月5日提出異議,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9以聲請人逾期提出異議,予以裁定駁回。
三、聲請意旨雖以:原裁定於114年4月29日送達伊之法律扶助代理人,該代理人於114年5月29日下午通知伊過去領取,伊領取通知後,於知悉日起7日內之114年6月5日提出異議,並無怠延,實非可歸責伊之原因,而係因代理人通知遲延,伊得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本件聲請人縱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遲誤提出異議期間,然其既得於114年6月5日提出異議,該不可歸責之事由,至遲於該日業已消滅。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應於該日(即原因消滅日)起10日內,以書狀表明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查聲請人係於114年7月21日始聲請回復原狀,自非合法。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