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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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德道選任辯護人朱育辰律師
范振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德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鄒德道自民國99年1月1日至103年4月11日間為桃園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現改制為桃園市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下稱工策會)編制內幹事,工作內容為轄區廠商服務、配合聯繫縣府各局處事項辦理,並派駐於桃園縣政府縣長室擔任縣長 吳志揚 之隨行機要秘書,負責接待、處理各項選民服務及行政工作,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鄒德道之友人 黃品勝 於102年間有意與 柳英淑 及 魏麗真 (黃品勝、柳英淑及魏麗真所涉行賄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以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仁美段178地號等22筆農地向桃園縣政府申設產業園區(下稱產業園區開發案),欲藉此使上開農地轉編為工業用地而販售牟利,然黃品勝等人因認其等並無結識桃園縣政府內業管產業園區開發案相關局處首長,遂由黃品勝向鄒德道請託幫忙產業園區開發案,並將相關土地資料交與鄒德道,而鄒德道基於其配合聯繫縣府各局處事項辦理之職務,乃將該等資料交由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副局長 王允辰 及地政局局長 林學堅 評估上開農地申設產業園區之可行性,後鄒德道獲悉經評估後上開農地並無列管或不得開發之情事,乃轉知黃品勝上開農地可嘗試申設產業園區,黃品勝得知後旋開始實質進行產業園區開發案,先於102年
8月間,以其個人名義與上開農地地主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並由柳英淑及魏麗真以上開農地可轉編為工業用地之說詞尋求投資人認購上開農地。嗣黃品勝、柳英淑及魏麗真為感謝鄒德道上開幫忙,並期使鄒德道繼續協助產業園區開發案直至完成,乃決議共同行賄鄒德道自小客車1部及現金,而鄒德道獲悉此情後,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先將欲購買之BMW自小客車車款及顏色告知黃品勝,並指示黃品勝將車輛登記於不知情之友人 康光榮 名下,企圖以此方式隱匿收受賄賂之情,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黃品勝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1部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作為其處理上開產業園區開發案聯繫相關局處之代價。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鄒德道之辯護人對於證人黃品勝於廉政署所為之陳述、證人 陳登元 於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 王允宸 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廉政署、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內容,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鄒德道固 坦承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4月11日間為工策會編制內幹事,並擔任縣長之隨行秘書,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收受黃品勝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現金100萬元,並要求黃品勝將上開自小客車登記於康光榮名下,而黃品勝於其上開任職期間曾拿土地地號請其詢問業務單位能否做產創園區,其有幫忙轉介業務單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賄及洗錢犯行,辯稱:黃品勝係要幫助我成家立業才送我自小客車及現金,我對於黃品勝所提產業園區開發案沒有實質幫忙,我收受黃品勝上開財物與產業園區開發案沒有直接關連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任職於工策會期間不具公務員身分,縱被告具公務員身分,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法定職權,或收受財物與被告何具體特定之職務有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鄒德道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
中坦承在卷(見偵字第8819號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品勝、王允宸、陳登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魏麗真、柳英淑、康光榮、 葉秀禎 分別於廉政署、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汎德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3日法德14字第018號函覆之訂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收款單、統一發票、車料保養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政風室103年8月13日竹監政室字第1030000293號函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張等件(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查,被告鄒德道於廉政署詢問時已供稱:黃品勝向我表示
受我很多幫忙和請託,表示要買1台BMW給我代步,因我認為車子掛在我名下,怕被別人閒言閒語,所以就借用康光榮的名字將車輛登記在他名下等語(見偵字第8819號卷第18頁),於偵查中復供稱:黃品勝請託我不只這案件,我幫他處理很好,有一次他說他自己開BMW,說要不要也送我1台,我一時貪心就說好。我覺得可能有爭議、違法,所以想說登記在康光榮名下較安全等語(見同上卷第44頁),核與證人康光榮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鄒德道的BMW車輛是我借他名義登記等語相符(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且有上開汎德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3日法德14字第018號函覆之訂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收款單、統一發票、車料保養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政風室103年8月13日竹監政室字第1030000293號函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鄒德道自知收受證人黃品勝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小客車1部可能涉及不法,乃將該自小客車登記於證人康光榮名下,其主觀上顯是基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不違背職務收賄犯行所得財物之犯意所為,是被告掩飾或隱匿因自己不違背職務收賄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亦已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黃品勝係要幫助我成家立業才送我自小客車及
現金,我對於黃品勝所提產業園區開發案沒有實質幫忙,我收受黃品勝上開財物與產業園區開發案沒有直接關連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跟黃品勝拿了東風食堂20萬、南方莊園30萬、他住處1筆30萬、1台BMW汽車、他1筆20萬,這些東西是單純對仁美園區幫忙的對價等語(見偵字第8819號卷第51頁),核與證人黃品勝於偵查中證稱:鄒德道幫忙我們仁美案順利過戶跟我要車,我們送車子感謝鄒德道幫忙等語(見偵字第5128號卷二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感謝被告在仁美開發案有幫助我加快時程,所以才送被告汽車跟現金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一第441頁)相符,則被告猶辯以黃品勝係要幫助我成家立業才送我自小客車及現金,收受上開財物與產業園區開發案沒有直接關連云云,顯不可採。再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亦供稱:我印象中黃品勝有向我請託過楊梅產創園區的案子,請我向業務單位瞭解評估是否有做產創園區的條件,他拿給我土地的相關資料,我拿給工商發展局及地政局,請該2局評估該區域作為產創園區的可能性,評估結果是沒有列管也沒有不得開發之情事,因此我告知黃品勝該區是可以試著申請開發的。陳登元是工策會副總幹事,若陳登元能協助府內各單位聯繫,會比較有效率及順利進行,我才會請陳登元盡量幫忙仁美產業園區開發案等語(見偵字第8819號卷第11、13頁),核與證人黃品勝於偵查中證稱:柳英淑給我一張仁美段土地資料,要我瞭解是否符合產創條例規定,我將資料給鄒德道詢問相關局處看是否可行,鄒德道有幫我安排去找地政局長林學堅,我負責 長豐 公司、地主對口,並將進度向鄒德道報告,由鄒德道協調各局處評估可能性,但細節我不清楚,鄒德道只告訴我這個可以等語(見偵字第5128號卷二第92頁反面、第95頁)、證人王允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地政局局長林學堅辦公室看到黃品勝,應該是為了尋找產業園區的土地,我認為是被告引薦黃品勝與林學堅認識,被告有跟林學堅表示黃品勝要申辦產業園區,請林學堅幫忙,被告有向我關心仁美產業園區開發進度,就是瞭解有無困難點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一第410、412頁)、證人陳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在103年1月中旬到我辦公室,要求我盡量協助仁美園區的案件,我有帶黃品勝去找工發局副局長王允宸,是基於被告要我盡量協助黃品勝,才帶黃品勝去找王允宸等語(見同上卷一第398、399頁)相符,是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將證人黃品勝交付之產業園區開發案相關資料轉交縣政府相關業管單位評估,並囑請證人即工策會副總幹事陳登元協助此案,且將評估結果告知證人黃品勝,更持續向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副局長王允宸關心進度,則被告顯已就證人黃品勝請託之產業園區開發案,基於其聯繫縣府各局處事項辦理之職務有所協助,其猶辯以對於黃品勝所提產業園區開發案沒有實質幫忙云云,應係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㈣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任職於工策會期間不具公務員身分,
縱被告具公務員身分,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法定職權,或收受財物與被告何具體特定之職務有對價關係等語。惟按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旨。則就上開修正理由而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於「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則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經查:
⒈工策會係依據經濟部頒布之「各縣市工商(業)發展投資策
進會設置要點」,為配合政府政策,改善投資環境,發展區域工商,繁榮地方經濟,並以加強投資服務及輔導中小企業而設置,有卷附之經濟部91年12月9日經授字第0910317563
0號函修正之各縣市工商(業)發展投資策進會設置要點及桃園市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組織章程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一第277至278、283至290頁),則本案工策會之設置有其組織法上之依據至明。
⒉次查,有關工策會成立之緣由,係於49年間,政府推動19點
經濟改革計畫,加速經濟發展,中央成立工業發展投資研究小組(隸屬美援會即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前身),認為地方有設置投資服務機構方便配合改善投資環境之必要,工策會在中央及省政府之支持下,為建立地方良好投資環境,發展區域工業,繁榮地方經濟,於49年3月4日成立等情,有工策會108年5月13日桃工策字第1080000112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15頁),另參以卷附上開工策會組織章程,其第
4章任務於第8條第1項規定:㈠宣揚政府經濟政策。㈡推動改善境內投資環境。㈢提供境內投資環境資料,促進投資意願。㈣協助投資人取得設廠用地。㈤協助投資人申辦設廠手續。㈥協助投資人申辦有關稅捐事項。㈦策動工業用地之劃編與開發。㈧引介生產及管理技術。㈨策動改善經營方法,提高產品品質,減低生產成本。㈩推動各種技術管理人員技術人員之訓練。提供貿易情報,促進貿易發展。輔導中小企業發展。解答投資建廠法令。調查編印境內各項工業發展資料。發覺有礙工業發展之問題,反映改善。調解有關投資糾紛事件。其他有關投資服務事項。是由上可知工策會之功能與國家經濟政策之推動具密切關連,由組織任務觀之,已可認係從事於公共事務。另再參酌上開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本會為委員制,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而工策會之經費由桃園縣政府及有關機關補助之,亦有桃園市政府108年5月15日府經發字第1080113928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13頁),則以工策會之主任委員係由桃園縣縣長擔任,其經費亦係由政府預算補助等情觀之,足見工策會之國家權力性色彩極高,雖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然觀其組織定性及組織功能,應係具有國家任務上重要功能之廣義行政主體,實已相當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此由證人王允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策會它對外還是代表市政府或是縣市首長的角色,外面的人看他們的角色也是這樣等語(見同上卷第420頁),及工策會之網址「http:
//icdipc.tycg.gov.tw」包含有代表政府相關單位之「
gov」字樣(見同上卷第300頁)乙節,益徵上情無疑。而被告鄒德道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4月11日間擔任工策會幹事,工作內容為協助辦理各項專案計畫推動及執行、轄區廠商服務、配合聯繫縣府各局處事項辦理,有工策會服務證明書及工策會108年7月15日桃工策字第1080000175號函各
1紙可佐(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卷一第143、299頁),則被告於上開任職工策會期間,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至被告鄒德道於上開任職期間雖派駐於縣長室擔任縣長之隨行秘書,然參諸被告鄒德道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102年間我有實際於桃園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任職,我實際的職缺是在該會擔任幹事,所以我的名片有縣長室秘書的名片及桃園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的名片等語(見偵字第8819號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市政府任職時,有縣長室秘書及工策會幹事名片,工策會的名片是工策會印製給我使用的,我在工策會有一張書桌,多多少少有用過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59至160頁),證人陳登元於偵查中證稱:鄒德道是佔工策會幹事的缺,他實際上是在縣長室當秘書,他偶爾會到工策會辦公室等語(見偵字第8819號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2、103年擔任工策會副總幹事期間,被告是佔工策會幹事的缺,我們有留辦公室位置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一第406至407頁),則由被告擔任縣長秘書期間仍持有工策會製發之名片並仍有使用工策會為其配置之辦公桌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擔任縣長秘書期間仍得從事工策會幹事之法定職掌甚明,是被告於上開任職工策會幹事期間雖同時派駐為縣長秘書,仍無礙於其上開授權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⒊再查,本案證人黃品勝請託被告幫忙之產業園區開發案,其
實際內容為將農地轉編為工業用地申設產業園區,業據證人黃品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觀諸上開工策會組織章程第8條已明定該會任務之一為策動工業用地之劃編與開發,此亦經工策會108年5月13日桃工策字第1080000112號函敘明「本會的基本任務為建立地方良好的投資環境,發展區域工商業,繁榮地方經濟。主要工作為積極推動改善境內投資環境,宣導政府財經政策,策進投資意願,會同有關單位規劃工業區之編定、促銷工業用地,協助興辦工業人取得土地,申辦有關登記手續,乃至於提供市場資訊」等語(見同上卷第
215頁),則證人黃品勝請託被告幫忙之產業園區開發案亦核與工策會之任務相符,被告在本案實係以工策會幹事之身分,依據上開工策會組織章程之規定,並根據其聯繫縣府各局處事項辦理之職掌,從事於工策會策動工業用地之劃編與開發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則被告基於其上開職務,將證人黃品勝交付之土地資料轉交由縣政府業管局處評估申設產業園區之可行性,並就上開職務之執行收受證人黃品勝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確已該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辯護人猶辯以被告非公務員,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法定職權,或收受財物與被告何具體特定之職務有對價關係等語,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鄒德道擔任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且隱匿此重大犯罪資金之洗錢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重大犯罪,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不再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並且擴大洗錢態樣之種類,第3條則擴大有關前置犯罪之範圍,將「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更刪除原規定犯罪所得須在500萬元以上之限制,第14條(即修正前第11條)不再區分為自己洗錢或為他人洗錢,法定刑加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德道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上開罪名之主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重大犯罪,因此,被告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1條第1項之罪。
㈡另按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故公
務員因某種職務同時向數人受賄,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僅應成立一罪;另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3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同一職務行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黃品勝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仍僅侵害一個保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之法益,應屬同一收受賄賂之數個舉動,自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德道於案發時為工策會
編制內幹事,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然卻無法抗拒財物誘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甚屬不該,應嚴加非難;兼衡其所收受之賄款金額非低,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一第101頁);酌以其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以及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六、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現金共
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小客車1部,經變賣後得款105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819號卷第16頁反面),是就上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德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102年間另與證人 黃品勝期 約交付1000萬元賄款,作為被告鄒德道利用其職務影響力協助完成設置產業園區之酬謝代價,因認被告鄒德道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黃品勝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我在仁美產業園區案的對口只有鄒德道,他有寫了一張單子給我,上面寫了縣政府很多局處,然後在各局處後面寫了200萬元、100萬、50萬元不等的金額,總數大約是100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5128號卷二第2頁);於偵查中證稱:鄒德道有寫一張紙給我看,上面有很多局處名銜,後面寫50萬至200萬不等,總數約1000萬,那張紙我看完就被鄒德道收走了,鄒德道寫那些主管機關多少錢是告訴我行情,沒有真的跟我要,鄒德道有無去打點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長豐有提到要怎麼打點,因為不懂,我說縣政府有些局處需要怎樣,我問被告就說公關費要怎麼弄,就寫這個50萬那個100萬,2個一問一答的閒聊方式寫上去,那張紙條是拿來作為仁美開發案打通各局處的金額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一第443頁),觀諸證人黃品勝上開證詞,除就該寫有金額之紙條係何人所寫乙情前後所證已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其歷次亦未明確證述有與被告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1000萬元之情。至證人葉秀禎於調查站詢問時固證稱:黃品勝與鄒德道雙方協議,黃品勝給予鄒德道BMW轎車一部及現金1000萬元,作為鄒德道協助黃品勝該開發案通過的報酬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17頁),然證人葉秀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沒有親耳聽到黃品勝與鄒德道議價的過程等語(見同上卷第89頁),顯然證人葉秀禎上開證述亦僅係聽聞證人黃品勝轉述,所證等情已與證人黃品勝上開證述不合,亦乏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人葉秀禎上開所證之憑信性,尚難僅憑證人葉秀禎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涉有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證人黃品勝及葉秀禎證述等情,已難認定被告所為是否與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構成要件相合,且除證人黃品勝及葉秀禎之證述外,公訴人所提證人魏麗真、柳英淑之證詞等證據,均無從做為被告涉有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之補強證據,無法令人確信證人葉秀禎上開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是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財物│├──┼───────┼───────────┼────────┤│1│102年8月間│桃園縣中壢市○○路觀音│現金20萬元││││廟附近之 萊爾富 超商前││├──┼───────┼───────────┼────────┤│2│102年9月間│桃園縣○鎮市○○街○○號│現金30萬元││││1樓││├──┼───────┼───────────┼────────┤│3│102年10月間│桃園縣中壢市○○路382│現金20萬元││││號之「東風食堂」││├──┼───────┼───────────┼────────┤│4│102年11月17日│桃園縣○○市○○路○號│現金30萬元││││之「南方莊園度假飯店」││├──┼───────┼───────────┼────────┤│5│102年10月22日│桃園縣內壢家樂福賣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露天停車場│號之BMW1系列自用│││││小客車1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