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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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上訴人 鄒德道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 律師
黃俊華 律師 朱育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1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鄒德道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鄒德道於民國99年1月1日至103年4月11日,擔任桃園縣政府縣長室縣長機要秘書及桃園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編制內幹事,服務轄區廠商、配合聯繫縣府各局處事項辦理,接待、處理各項選民服務及行政事務,屬於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
二、102年間, 黃品勝 與 柳英淑 及 魏麗真 (均經緩起訴處分)擬共同以桃園縣○○區○○段000地號等22筆農地,向桃園縣政府申設產業園區,藉農地轉編為工業用地販售牟利。黃品勝等人因與桃園縣政府主管產業園區開發案相關局處首長並無交情,因而由黃品勝請託鄒德道幫忙產業園區開發案,並將相關土地資料交與鄒德道。鄒德道基於配合聯繫縣府各局處事項辦理之職務,而將上述資料交由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副局長 王允宸 、地政局長 林學堅 評估農地申設產業園區之可行性。之後,鄒德道得知評估結果,上述農地並未列管或不得開發,即轉告黃品勝。黃品勝即積極進行產業園區開發案。
黃品勝、柳英淑及魏麗真為感謝鄒德道幫忙,期使鄒德道繼續協助直到開發案完成,決議共同以自小客車1輛及現金,行賄鄒德道。鄒德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先將欲收受之BMW自小客車車款及顏色告知黃品勝,並指示黃品勝將車輛登記於不知情友人 康光榮 名下,以隱匿收受賄賂之事實,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受黃品勝交付之自小客車1輛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鄒德道處理產業園區開發案聯繫相關局處之代價。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鄒德道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品勝、王允宸、 陳登元 於偵查之證述;證人魏麗真、柳英淑、康光榮及 葉秀禎 分別於廉政署、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之證言相符,並有汎德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3日法德14字第018號函覆訂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收款單、統一發票、車料保養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政風室103年8月13日竹監政室字第1030000293號函覆及AFK-0011號牌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刑法第10條第2項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並包括本質上屬於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意指法律、法規命令,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經查:
1、策進會依據經濟部頒布「各縣市工商(業)發展投資策進會設置要點」配合政府政策,改善投資環境,發展區域工商,繁榮地方經濟,加強投資服務及輔導中小企業而設置,有經濟部91年12月9日經授字第09103175630號函及各縣市工商(業)發展投資策進會設置要點及桃園市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組織章程可憑(金重訴卷一第277至278、283至290頁)策進會之設置有其組織法之依據。
2、49年間,政府推動19點經濟改革計畫,加速經濟發展,成立工業發展投資研究小組,認為地方有設置投資服務機構方便配合改善投資環境之必要,策進會在中央及省政府支持下,為建立地方良好投資環境,發展區域工業,繁榮地方經濟,於49年3月4日成立,有策進會108年5月13日桃工策字第1080000112號函可憑(金重訴卷一第215頁)參酌策進會組織章程,第4章任務第8條第1項規定:㈠宣揚政府經濟政策。㈡推動改善境內投資環境。㈢提供境內投資環境資料,促進投資意願。㈣協助投資人取得設廠用地。㈤協助投資人申辦設廠手續。㈥協助投資人申辦有關稅捐事項。㈦策動工業用地之劃編與開發。㈧引介生產及管理技術。㈨策動改善經營方法,提高產品品質,減低生產成本。㈩推動各種技術管理人員技術人員之訓練。提供貿易情報,促進貿易發展。輔導中小企業發展。解答投資建廠法令。
調查編印境內各項工業發展資料。發覺有礙工業發展之問題,反映改善。調解有關投資糾紛事件。其他有關投資服務事項。策進會之功能與國家經濟政策推動具有密切關連,由組織任務可認是從事於公共事務。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本會為委員制,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策進會之經費由桃園縣政府及有關機關補助,有桃園市政府108年5月15日府經發字第1080113928號函可證(金重訴卷一第213頁)策進會主任委員由桃園縣長擔任,經費由政府預算補助,足認策進會國家權力性色彩極高,雖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然其組織定性及功能,具有國家任務重要功能之廣義行政主體性,相當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證人王允宸證稱:策進會對外是代表市政府或是縣市首長的角色,外面的人看他們的角色也是這樣(金重訴卷一第420頁)策進會網址「http://icdipc.tycg.gov.tw」含有代表政府單位之「gov」字樣(金重訴卷一第300頁)足以證明。
3、被告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4月11日期間,擔任策進會幹事,工作內容:協助辦理各項專案計畫推動及執行、轄區廠商服務、配合聯繫縣府各局處事項辦理,有策進會服務證明書及策進會108年7月15日桃工策字第1080000175號函可憑(金重訴卷一第143、299頁)被告供稱:102年間,我有實際於桃園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任職,我實際的職缺是擔任幹事,我的名片有縣長室秘書的名片及桃園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的名片(偵第8819號卷第10頁反面)我在市政府任職,有縣長室秘書及策進會幹事名片,策進會的名片是策進會印給我使用,我在策進會有一張書桌,多多少少有用過(金重訴卷二第159至160頁)證人陳登元證稱:鄒德道是占策進會幹事的缺,他實際上是在縣長室當秘書,他偶爾會到策進會辦公室(偵8819號卷第87頁)我在
102、103年擔任策進會副總幹事期間,被告是佔策進會幹事的缺,我們有留辦公室位置給被告(金重訴卷一第406至407頁)可認被告於任職策進會幹事期間,同時擔任縣長秘書,並從事策進會幹事之法定職掌,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4、黃品勝請託被告幫忙產業園區開發案,將農地轉編為工業用地申設產業園區,已經證人黃品勝證述明確。觀策進會組織章程第8條明定策動工業用地劃編與開發屬於該會任務,並經策進會108年5月13日桃工策字第1080000112號函覆:「本會的基本任務為建立地方良好的投資環境,發展區域工商業,繁榮地方經濟。主要工作為積極推動改善境內投資環境,宣導政府財經政策,策進投資意願,會同有關單位規劃工業區之編定、促銷工業用地,協助興辦工業人取得土地,申辦有關登記手續,乃至於提供市場資訊。」(金重訴卷一第215頁)黃品勝請託被告幫忙產業園區開發案,核與被告於策進會之任務相符。被告同時兼任策進會幹事及縣長機要,聯繫縣府各局處事項辦理,從事策進會策動工業用地劃編與開發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被告將黃品勝交付之土地資料轉交縣政府各主管局處評估申設產業園區之可行性,評估結果認為符合相關法規命令,計畫可行,並就此等職務執行收受黃品勝等人交付之財物,所為符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且隱匿此重大犯罪資金之洗錢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職務行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受黃品勝等人交付之財物,侵害保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經過始終坦承,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5萬元(本院卷第217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並非慣犯,正值青壯,有3名幼子,目前有正當工作,家庭支持完整,對於前無犯罪紀錄,一時禁不起誘惑,觸犯重罪而坦白承認之人,准依所請給予法律上一次寬諒的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雖有理由;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則坦白承認,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知所悔悟,應認科刑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因此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擔任策進會編制內幹事及縣長機要之身分,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然無法抗拒財物誘惑,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損及國家法益。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事實經過,終能於本院全部認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三)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至4現金共100萬元;附表編號5自小客車,經變賣得款105萬元,已經被告供明(偵8819號卷第16頁反面)可認犯罪所得共205萬元,已於本院全部繳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可憑(本院卷第217頁)應認被告已無實際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斟酌被告收受賄賂之數額、行為期間,除應剝奪其外求之不法所得外,並應命被告為其貪凟行為向國家贖罪,期使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國庫100萬元。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犯意,102年間另與黃品勝期約交付1000萬元賄款,作為被告利用職務影響力協助完成設置產業園區之酬謝代價。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三)證人黃品勝於廉政署詢問證稱:我在仁美產業園區案的對口只有鄒德道,他有寫了一張單子給我,上面寫了縣政府很多局處,然後在各局處後面寫了200萬元、100萬、50萬元不等的金額,總數大約是1000萬元左右(偵5128號卷二第2頁)偵查中證稱:鄒德道有寫一張紙給我看,上面有很多局處名銜,後面寫50萬至200萬不等,總數約1000萬,那張紙我看完就被鄒德道收走了,鄒德道寫那些主管機關多少錢是告訴我行情,沒有真的跟我要,鄒德道有無去打點我也不清楚(偵5128號卷二第91頁反面至92頁)於原審證述:長豐有提到要怎麼打點,因為不懂,我說縣政府有些局處需要怎樣,我問被告就說公關費要怎麼弄,就寫這個50萬那個100萬,2個一問一答的閒聊方式寫上去,那張紙條是拿來作為仁美開發案打通各局處的金額(金重訴卷一第443頁)證人葉秀禎於調查站詢問證稱:黃品勝與鄒德道雙方協議,黃品勝給予鄒德道BMW轎車1部及現金1000萬元,作為鄒德道協助黃品勝該開發案通過的報酬(偵5128號卷二第117頁)證人葉秀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我沒有親耳聽到黃品勝與鄒德道議價的過程(偵5128號卷二第89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檢察官舉證責任原則,欲以上述證言即論斷某人觸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然只達到看到影子就開槍的程度;此外,公訴意旨所舉魏麗真、柳英淑之證言,均無從補强被告涉嫌此部分1000萬元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使其罪證確鑿。應認此部分被訴事實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因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侵害國家法益單純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表:賄賂之明細編號時間地點賄賂標的物1102年8月間桃園縣中壢市忠孝路觀音廟附近萊爾富超商前現金20萬元2102年9月間桃園縣○鎮市○○街00號1樓現金30萬元3102年10月間桃園縣○○市○○路000號「東風食堂」現金20萬元4102年11月17日桃園縣○○市○○路0號「南方莊園度假飯店」現金30萬元5102年10月22日桃園縣內壢家樂福賣場露天停車場AFK-0011號牌BMW1系列自用小客車1輛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