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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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愛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0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353、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愛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愛蓮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為財產犯罪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份子持作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園門市,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4G預付卡)後,在同年月13日某時,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嗣該成員取得上開2支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為附表所示犯行。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方 宏展 、 張嘉 祐、 呂璟明 、王 能昭 、 林士 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孫宇 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 鍾郁 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愛蓮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個別證據」、「共通證據」欄所示人證、書物證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1項幫助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2支號碼)之行為,幫助詐騙者詐得如附表所示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占告訴人 鍾郁媗 之遺失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侵占遺失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的門號2支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透過他人名義的門號聯絡被害人後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其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偵緝3292號卷第5頁)、被害人的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4,500元),並參酌我國基本工資自109年1月1日起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2個月的所得,又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相較於眾多幫助詐欺案例之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交付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侵占遺失物犯行,但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有自詐騙及侵占遺失物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犯幫助詐欺告訴人呂璟明(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然本案被告的犯罪行為是提供門號,而告訴人呂璟明部分,依其在警詢中的供述及檢察官所用以證明犯罪之證據(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無充足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哪個門號與告訴人呂璟明聯繫,也無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所提供的2個門號與告訴人呂璟明受害有何關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無罪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實務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雖有認為裁判上一罪是否適宜簡易判決之疑慮,惟本院考量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規定甚明。於本案中,本院所宣告之主文本身並沒有無罪、不受理、免訴或管轄錯誤的諭知,本案也沒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現行法下並無不合。本院認為不應架空立法者謀求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就主文未宣告無罪之諭知,而僅於理由內說明的案件,無須改用行通常程序辦理,如此方能達到節省司法資源的目的,且也沒有侵害到被告的權利(沒有論罪的部分,本院也沒有在量刑時給予不利評價),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告訴│詐騙、│詐騙、侵占方法│相關門│轉帳時│轉帳金額│個別證據│共通證據││號│人(│侵占時││號│間│、遭侵占│││││被害│間││││物之價值│││││人)│││││(新臺幣││││││││││)│││├─┼──┼───┼────────┼───┼───┼────┼────────┼─────┤│1│ 方宏 │108年│詐騙集團成員在臉│0958-7│108年│6,500│1.告訴人 方宏展 於│1.被告張愛│││展│1月8│書網站化名「 李建 │42-561│1月8││警詢之證述(偵21│蓮於偵查中││││日8時│旻」與告訴人方宏││日16時││665號卷第14-15│的自白(偵││││許│展聯繫,且以右欄││30分許││頁)。│17801號卷│││││門號為聯絡電話,││││2.告訴人方宏展與│第36-37頁│││││並佯稱欲出售帳篷││││「 李建旻 」臉書對│)。│││││云云,致告訴人方││││話截圖(同上卷第│2.被告將所│││││宏展陷於錯誤,而││││42-43頁)。│持有的門號│││││在臺南市麻豆區麻││││3.告訴人 方宏展國 │交付他人之│││││口里1之39號 萊爾 ││││ 泰世華 帳戶匯款明│切結書(同│││││富超商內,將款項││││細表(同上卷第│上卷第38頁│││││存入另案被告 詹廷 ││││44頁)。│)│││││浩所申設之107897│││││3.台灣大哥│││││0000000號 玉山銀 │││││大門號申登│││││行帳戶。│││││資料(同上│├─┼──┼───┼────────┼───┼───┼────┼────────┤卷第42頁、││2│張嘉│108年│詐騙集團成員在臉│同上│108年│6,000│1.告訴人 張嘉祐 於│偵12380號│││祐│1月10│書網站化名「李建││1月10││警詢之證述(偵21│卷第44頁)││││日10時│旻」與告訴人張嘉││日15時││665號卷第16-18│。││││許│祐聯繫,且以右欄││35分許││頁)。││││││門號為聯絡電話,││││2.告訴人張嘉祐與││││││並佯稱欲出售snow││││「李建旻」臉書對││││││peak2016暖爐云云││││話及臉書截圖(同││││││,致告訴人張嘉祐││││上卷第50-55頁)││││││陷於錯誤,而 在嘉 ││││。││││││義市○區○○路││││3.告訴人張嘉祐匯││││││673號居所內,將││││款明細截圖(同上││││││款項存入另案被告││││卷第50頁)。││││││ 詹廷浩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3│ 王能 │108年│詐騙集團成員在臉│同上│108年│6,000│1.告訴人 王能昭 於││││昭│1月10│書網站化名「李建││1月10││警詢之證述(偵21│││││日8時│旻」與告訴人王能││日20時││665號卷第21-23│││││許│昭聯繫,且以右欄││33分許││頁)。││││││門號為聯絡電話,││││2.告訴人王能昭與││││││並佯稱欲出售暖爐││││「李建旻」臉書對││││││云云,致告訴人王││││話截圖(同上卷第││││││能昭陷於錯誤,而││││74-75頁)。││││││在臺中市大雅區雅││││3.告訴人王能昭匯││││││潭路4段837號富││││款明細(同上卷第││││││邦銀行大雅簡易分││││73頁)。││││││行內,將款項存入││││││││││另案被告詹廷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4│林士│108年│詐騙集團成員在臉│同上│108年│6,000│1.告訴人 林士勛 於││││勛│1月10│書網站化名「李建││1月11││警詢之證述(偵21│││││日23時│旻」與告訴人林士││日0時││665號卷第24-26│││││41分許│勛聯繫,且以右欄││25分許││頁)。││││││門號為聯絡電話,││││2.「李建旻」臉書││││││並佯稱欲出售snow││││截圖(同上卷第87││││││peak暖爐云云,致││││頁)。││││││告訴人林士勛陷於││││3.告訴人林士勛匯││││││錯誤,而在高雄市││││款明細(同上卷第│││││○○○區○○路180││││81頁)。││││││號統一超商內,將││││││││││款項存入另案被告││││││││││詹廷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5│孫宇│108年1│詐騙集團成員於10│同上、│108年│15,000│1.告訴人 孫宇強 於││││強│月21日│8年1月21日5時│0970-3│1月21││警詢之證述(偵11│││││5時許│許,在臉書網站化│97-641│日11時││783號卷)。││││││名「李建旻」與告││10分許││2.告訴人孫宇強與││││││訴人孫宇強聯繫,││││「李建旻」臉書對││││││且以右欄門號0958││││話截圖(含匯款明││││││742561為聯絡電話││││細;同上卷)。││││││,並佯稱欲出售鏡││││3.證人涂 宏誌 於警││││││頭云云,致告訴人││││詢之證述(偵1238││││││孫宇強陷於錯誤,││││0號卷第6-7頁)││││││而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工業區││││4.證人 涂宏誌 提供││││││2號內,將款項存││││其與他人作微信幣││││││入證人涂宏誌所申││││交易之截圖(同上││││││設之國泰世華商業││││卷第9-15頁)。││││││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證人涂││││││││││宏誌以為該款項為││││││││││其與他人(以右欄││││││││││電話0000000000申││││││││││設之會員編號:31││││││││││26789)交易微信││││││││││幣之對價(即三角││││││││││詐欺)。││││││├─┼──┼───┼────────┼───┼───┼────┼────────┤││6│ 張軒 │108年│詐騙集團成員臉書│0970-3│108年│10,000│1.告訴人 張軒侑 於││││侑│1月21│網站化名「李建旻│97-641│1月21││警詢之證述(偵11│││││日10時│」與被害人張軒侑││日11時││782號卷第12頁)│││││56分許│聯繫,並佯稱欲出││13分許││。││││││售 任天堂 Switch云││││2.告訴人張軒侑與││││││云,致被害人張軒││││「李建旻」臉書對││││││侑陷於錯誤,而在││││話截圖(同上卷第││││││新北市土城區中央││││13-21頁)。││││││路4段274號統一││││2.告訴人張軒侑之││││││超商內,請其母潘││││母(真正匯款之人││││││ 嘉雯 將款項存入證││││)警詢時之證述(││││││人涂宏誌上開國泰││││同上卷10-11頁)││││││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證人涂宏誌以││││4.證人涂宏誌於警││││││為該款項為其與他││││詢之證述(偵1238││││││人(以右欄電話申││││0號卷第6-7頁)││││││設之會員編號:││││。││││││0000000)交易微││││5.證人涂宏誌提供││││││信幣之對價(即三││││其與他人作微信幣││││││角詐欺)。││││交易之截圖(同上││││││││││21卷第9-15頁)。││││││││││頁)。││├─┼──┼───┼────────┼───┼───┼────┼────────┤││7│鍾郁│107年│詐騙集團成員拾獲│同上│沒有匯│遭侵占物│1.告訴人鍾郁媗於││││媗│12月20│告訴人鍾郁媗遺失││款│之價值│警詢、偵查中之證│││││日13時│之非洲灰鸚鵡,將│││15,000│述(偵17801號卷│││││許至│上開非洲灰鸚鵡侵││││第4-6、19頁)。│││││107年│占入己,且以右欄││││2.非洲灰鸚鵡照片│││││12月22│門號為聯絡電話於││││4張(同上卷第7│││││日18時│臉書網站販售。││││-8頁。│││││20分許││││││││││(第一││││││││││次警詢││││││││││時間)││││││││││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