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貳點肆伍伍肆公克、貳點陸肆柒柒公克、零點壹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俊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
月18日2時許,在其友人 徐世明 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在同上之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世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林俊昌在場,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2.4554公克、2.6477公克、0.185公克,含包裝袋3只)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繼經警於當日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7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月18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
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685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2.4554公克、2.64
77公克、0.185公克,含包裝袋3只)、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林俊昌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雖均距上揭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再犯率極高,觀察、勒戒已不足收實效,俱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供述其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臺中綽號「 阿廷 」之人購買,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阿廷」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年5月30日投草警偵字第1080011090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8日投檢增賢108毒偵14字第108901216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4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14號,判處6月有期徒刑確定,距今已有數年之久,故不宜在有期徒刑6月之基礎上繼續量刑加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2.4554公克、2.6477公克、0.185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