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羅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搜索,個人之HTC手機2支、ASUS電腦1臺及IPAD1臺遭扣押在案,倘審理過程上開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懇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 鄒德道 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現尚未判決,而聲請意旨所稱前揭扣案物均係法務部廉政署依法進行搜索時所查扣,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均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件之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