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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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政民於民國108年2月10日21時至22時許間,在其某友人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倉庫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11時,在酒精仍未退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文林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1時4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政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新增185條之3
第3項之規定,然該新增條文對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參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認在此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用裁判時法即可。故核被告許政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故意犯酒後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今又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
科紀錄外,另於97年間、99年間、100年間、107年間亦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94號、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82號、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71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
4月、7月、8月、9月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此次已為第8次再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對酒後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