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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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17號、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正本壹紙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正本壹紙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 伍年 ,並應依附件本院一○八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一八七五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蔡OO、魏OO為給付。
事實
一、吳峻宇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拾獲陳OO所遺失之支票8紙後,明知上開支票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或警署為招領之公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支票全數侵占入己。
二、嗣因吳峻宇需錢花用,明知其上開所侵占之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合稱本案支票,分則稱其編號)未填載發票日,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3月上旬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4樓住處,未經 陳銘順 之同意或授權,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虛偽記載發票日為「107年4月5日」,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後,於107年
3月中旬某日持該偽造支票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蔡OO擺放娃娃機之店面,向蔡OO表示需周轉資金,欲以支票貼現之方式換取現金使用, 蔡峯杰 同意後,吳峻宇即交付該偽造支票予蔡OO而行使之。嗣蔡OO於107年4月10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兌領,惟因陳OO已辦畢掛失止付手續,且該支票戶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㈡於107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向魏OO表示可以為其取回他
人所積欠之款項,約定將取得款項對半分帳,吳峻宇另陸續向魏OO借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稱取回款項後還款,後吳峻宇於於107年8月13日,在其前開住處,未經陳OO之同意或授權,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虛偽記載發票日為「107年9月5日」,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支票1紙後,於108年8月27日持該偽造支票至新北市○○區○○路○○○號魏OO所開設之便當店,向魏OO佯稱係債務人之老闆娘交付之票據,遂交付予魏OO而行使之。嗣魏OO於107年9月6日,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兌領,惟因陳OO已辦畢掛失止付手續,且該支票戶為拒絕往來戶、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
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峻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18號卷第37頁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180頁、
217頁、368頁、38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OO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蔡O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魏OO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83號卷,下稱偵30683卷,第7頁至13頁、57頁至58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704號卷,下稱偵704卷,第5頁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329頁至
359頁、375頁至376頁、379頁),並有本案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空白票據明細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正反面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正本照片、被告與被害人魏OO間之訊息紀錄等件(見偵30683卷第33頁至41頁;偵704卷第15頁至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惟就被告在上開各支票上虛偽記載之內容,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尚虛偽填載面額為24萬元之文字,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尚虛偽填載面額40萬元之文字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只有填寫發票日,金額不是伊寫的,伊撿到的時候上面有好幾張有寫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7頁、370頁至373頁)。經查,依證人魏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支票給伊的時候,發票人、印章、金額40萬元都已經寫好了,拿來就全部都好了,被告沒有說他已經拿到65萬元,但現在先給伊一部分之類,就直接拿支票給伊,等伊去領,拿支票給伊之前都沒有跟伊講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0頁、376頁);及證人蔡OO在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被告說沒有錢,要跟伊用支票調換錢,他交支票給伊時,支票上的金額24萬元、發票日107年4月5日都已經寫在上面了,憑票交付蔡OO是伊去銀行兌現時要伊寫的,被告沒有先打電話跟伊說要借款,是直接拿支票過來跟伊講,沒有在電話中討論票貼金額,被告一拿出來就是24萬元,後來伊就陸續去領19萬5,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3頁至338頁、375頁至376頁);至於證人蔡OO雖在偵查中陳稱:支票上的24萬元整和「240,000」的阿拉伯數字是被告寫的等語(見偵30683卷第58頁),然經本院與其確認,係意指被告拿支票來時就有這些文字,而不是被告當其面前寫這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9頁)。綜上,可見被告未於交付支票時當場填寫票面上之金額,證人蔡OO在偵查中所述僅為其推想,且被告事先並無與被害人蔡OO、魏OO討論擬交付支票,票面金額多少等事項,可見被告所交付支票之金額,無法認定係被告與被害人蔡OO、魏OO討論後,始循此做成,即不能僅憑被告交付偽造支票與被害人蔡OO、魏OO時,其上金額已記載完成,遽認必為被告所填寫。另被害人陳OO雖在警詢時陳稱係遺失空白支票,復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載明遺失支票之金額為「空白」(見偵30683卷第8頁、33頁至35頁),然本件亦無法排除陳OO實已填載金額並蓋印完成,或係其他人侵占支票後填載未完成又遺失,而遭被告侵占入己後,利用原有票據上記載,再偽填發票日後完成發票之可能性。況被告經審判長當庭曉諭有填載發票日之支票才算完整,被告偽填發票日而完成必要記載之行為,已相當於偽造有價證券,被告仍堅詞表示僅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3頁至375頁),衡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其否認填載支票金額亦無解於行為已然觸法之事實,要無虛偽陳述此節之必要,故爰就起訴書關於上述各節之記載,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欄位上偽造發票日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1罪)及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
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然查,本件被告係因資金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且票面金額24萬元、40萬元雖非少數,然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在犯罪情節上均有本質上之差異,難以與前述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相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究其犯罪動機,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本件並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且被告所偽造之支票經提示無法兌現,未對被害人陳OO造成金錢損失,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能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與被害人蔡OO、魏OO達成調解(詳後述),本院衡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陳OO所有
之支票後,將支票據為己有,且竟因金錢需求,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竟如本案支票上虛偽填載發票日而完成簽發,進而交付予被害人蔡OO、魏OO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被害人,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業與被害人蔡OO、魏OO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7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偵訊筆錄之記載),復為督促被告與被害人蔡O
O、魏OO間調解條款之確實履行(詳後述),而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被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經該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判決審理中,尚未確定,另被告並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判決、歷審裁判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在本院與被害人蔡OO、魏OO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害,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害人蔡OO、魏OO並均表示如被告能依調解條件履行,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5頁、359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過之舉,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處之刑,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知所反省、心生警惕,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75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定調解條款,對被害人蔡OO、魏OO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本案支票之正本2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侵占所得之遺失物,除前述本案支票2紙外,尚有其
他支票6紙,經被告供稱:除1張另案交付給租車行外(此部分所涉詐欺、侵占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他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3頁至384頁),本院考量該等支票已由被害人陳OO掛失,即喪失其效用,倘若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除前揭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尚認被告吳峻宇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工地內,拾獲被害人陳OO所遺失之空白支票10紙,雖明知上開支票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或警署為招領之公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OO於警詢中之指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遺失空白票據明細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撿到支票時沒有那麼多張,伊記得是7、8張而已等語。
四、經查:證人陳OO雖在警詢中指稱其於106年1月在新北市○○區○○路工地遺失整本票據共20張,隔2天有前往新竹的華南銀行掛失等語(見偵30683卷第8頁),另經警函詢陳OO所稱遺失票據申報情形,而由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先後以000年0月00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00
0年0月00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並檢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空白票據明細表、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見偵30683卷第29頁至41頁;偵704卷第13頁至25頁)存卷可憑;而依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空白票據明細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固可知悉被害人陳OO於000年0月00日於華南銀行新竹分行申報遺失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連號共18紙之空白支票,並敘明票據喪失日期為106年1月3日,地點為新北市蘆洲區等節。惟本院審酌卷附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除上開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所顯示,並由被告坦承侵占後偽載發票日完成發票,交付予被害人蔡OO、魏OO,並由2人提示後遭退票之本案支票
2紙,及前開被告承認侵占之其餘6紙支票外,其餘10紙支票雖據被害人陳OO申報遺失,然不能排除陳OO誤認遺失支票張數及號碼,或該等支票雖有遺失,但並非由被告取走侵占之可能,自難僅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證據資料,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此部分遺失支票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侵占遺失物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卷證出處││││││新臺幣)│││├──┼────┼─────┼─────┼─────┼─────┼─────┤│1│陳銘順│ND0000000│107年4月│24萬元│華南商業銀│107年度偵│││││5日││行新竹分行│字第30683││││││││號卷第37頁│├──┼────┼─────┼─────┼─────┼─────┼─────┤│2│陳銘順│ND0000000│107年9月│40萬元│華南商業銀│108年度偵│││││5日││行新竹分行│字第704號││││││││卷第21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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