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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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登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第3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登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登煥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民國107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乃經警通知於107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108年2月28日6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某處工寮,以同
上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8年2月28日11時20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大峭○○○區○○道路前為警逮捕,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繼經員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曾登煥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登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日期:108年1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年3月15日、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
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雖被告本案施用2次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逾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各次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①罪);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上揭3罪再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其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
6月、3月確定(下稱第⑦至⑪罪);上開第④至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群)。甲案群之假釋因而遭撤銷,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群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日(刑期為102年11月21日至103年6月27日)及乙案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刑期為103年6月28日至107年11月27日),已於107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11月27日,然被告於乙案群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然嗣後經撤銷假釋,於108年2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甲案群之刑期,既已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雖被告之假釋嗣後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4月29日,亦不影響甲案群執行完畢之狀態。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係故意犯之,且與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毒品部分罪質均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所犯2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其因另案犯罪為警逮捕後,即主動於當日警詢時承認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投草警偵字第1080006178號警卷,第8頁),而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
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今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蒐證、調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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