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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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志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8日晚間6時至7時許,侵入南投縣○○鎮○○巷0000號 石凱亘 住處工寮內,徒手竊取石凱亘所有之打樁機、電燈、電鑽等物,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楊志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
月11日晚間7時許,侵入石凱亘上開住處工寮內,徒手竊取石凱亘所有之除草機1臺,並將之搬運至門外,隨即又進入該住處工寮內物色竊取物品,然為石凱亘發現,隨即逃逸而未遂。嗣經石凱亘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志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凱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本次修正將上揭條文所定罰金刑部分銀元「5百元」、新臺幣「10萬元」,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嫌。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2次所為尚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之要件,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自後門進入等語(警卷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未目擊被告行竊過程等情(警卷9-10頁),是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該當於此款要件之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認定,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又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未遂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4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22日(下稱甲執行案)。另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甲、乙執行案,於107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已有竊盜之前案執行紀錄,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所為事實欄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
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實欄㈠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事實欄㈡部分,雖已著手行竊,惟未得手,並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有損失,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所處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㈦被告於事實欄㈠竊得之物,經被告變賣換現而得款5,000元
等情,業遽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