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安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安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韓安省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相隔1、2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31日16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於上開住處前為警緝獲,隨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韓安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11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2日出所,於93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上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月(共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繼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前揭案件,於103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犯本案之前,業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案紀錄,且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而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後,又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