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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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吳旻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月3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9月7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50公里處,因行駛於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時速達173公里,有超速63公里之違規,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所定之違規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7年9月14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29日前。嗣原告於107年11月5日至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到案並提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原告之資料,被告遂於107年9月5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8,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已繳納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108年1月3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之超速行為,已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繳納罰鍰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原告誤載為第4項)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被告復對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即屬不當之處分,且被告應依處罰條例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方屬妥適之處分。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因前述超速行為而同時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罰駕駛人)及第4項前段(處罰車主)等規定,舉發機關107年9月14日國道警交字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107年9月5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8,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就駕駛人所為之處分;而舉發機關
107年9月14日國道警交字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108年1月3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原處分,則係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處分,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被告107年
9月5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駕駛人同時為車輛所有人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之違規者,依上開規定,應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駕駛人),並應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車主)。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7年9月7日13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3號南向250公里處,因行駛於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時速達173公里,有超速63公里之違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繳納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不
應再對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則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被告是否可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1月5日至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到案
並提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原告之資料,被告即據以處罰等語,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就其是否為實際駕駛人乙節為爭執;且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示,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則原告係於107年9月7日13時25分許之實際駕駛人且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節,洵堪認定。
⑵再者,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因此,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且同時為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之實際駕駛人,自應一併依上開條文處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⑶基上,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所有權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車主),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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