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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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鄒金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
月6日17、18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旁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3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6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市○○路○段○○號前執行拘提,並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鄒金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年3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鄒金龍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於108年3月6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市○○路○段○○○○○○號「 阿保 」之訴外人 鄭安保 所購買並指認之,嗣並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查獲鄭安保販賣毒品之犯行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9日投檢 增淑 108毒偵254字第1089009320號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9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22739號函各1件附卷可參。是被告確供出本案海洛因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因而查獲,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後,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無決心遠離毒品,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至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重0.34
公克、2公克、0.46公克)、行動電話1支及新臺幣6,300元等物,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41號案件偵查起訴,尚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訴 字第 164 號判決(108.06.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 上訴 字第 2173 號(108.11.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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