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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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原名林冠鴻)
林永欽李瑋鴻 陳偉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81、1186、1187、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壹張(發票人丁○○,面額為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父子,丙○○與甲○○、庚○○係朋友關係。丙○○因與少年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朋友 陳禹彥 間具有債務糾紛,因催討債務未果,遂與乙○○、甲○○、庚○○為以下犯行:
㈠丙○○於106年4月25日晚間,得知己○○將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三和國中,竟與乙○○、甲○○、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26)日
1時47分許抵達三和國中,待己○○抵達三合國中,由丙○○手持信號彈命己○○自其所搭乘之車輛下車,繼由乙○○持水管攻擊己○○,致己○○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甲○○、庚○○並恃眾強行將己○○押入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內,隨即由丙○○駕車前往丙○○、乙○○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㈡嗣丙○○、甲○○、庚○○、己○○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抵達
上開居所後(乙○○已自行離去,對下述行為俱不知情),丙○○、甲○○、庚○○要求己○○與陳禹彥聯繫未果,丙○○、甲○○、庚○○明知己○○並無積欠其等債務,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甲○○向己○○恫嚇稱:「要給上面哥哥一個交代」、「門就開著,你要走就走,但後面還是會繼續找你」等語,庚○○則在旁助勢,致己○○心生畏懼,依丙○○指示開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4張、50萬元本票2張,並持續以此恃眾威勢之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復於翌日即10
6年4月27日23時許,丙○○、庚○○、甲○○接續前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丙○○、庚○○強押己○○與其等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己○○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地址詳卷),甲○○於翌(28)日3時許至4時許則另駕車前往上址,要求在場之己○○母親丁○○、舅舅戊○○(真實姓名均詳卷)付款,甲○○並對丁○○恫嚇稱:「若不簽下7萬元本票,會去找己○○麻煩,並在學校門口堵他,己○○會有安全上的問題」等語,致丁○○心生畏懼,開立7萬元本票交付甲○○。丙○○、庚○○、甲○○復以「給上頭哥哥交代」為由,要求己○○、丁○○、戊○○前往臺北簽立80萬元之本票,丙○○並向丁○○恫稱:「若不簽80萬元本票,己○○就不能留在你身邊,要把己○○帶走」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丁○○、己○○、戊○○與丙○○等人前往臺北,而行無義務之事。迨戊○○於106年4月28日7時許,駕車搭載丁○○、己○○、丙○○、庚○○前往臺北途中,行經桃園市○鎮區○○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丁○○央求丙○○詢問「哥哥」可否毋庸前往臺北,丙○○持續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要求丁○○簽立10萬元本票2張、14萬元本票1張,丁○○為確保己○○之人身安全,乃依指示簽發上開面額之本票,行該無義務之事。待丁○○簽發本票後,丙○○等人始讓己○○、丁○○、戊○○等人離去。嗣經己○○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己○○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己○○之相關年籍及住居所,及親屬丁○○、戊○○等人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丙○○、甲○○、庚○○、乙○○(下稱被告4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
0、462至463頁),並有證人己○○、丁○○、戊○○、陳○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569號卷,下稱【35569號卷】第47至53、65至67、75至77、79至81、83至87、91至94、97至100、161至167頁、本院卷第379至410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門口監視系統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票影本9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表及三和國中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見35569號卷第19、21、22、23、25、27、39至41、55、57、59、61、63、69、71至73、89、95、101至103、105107、109、111、113、115至121頁、證物袋),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均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⒈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⒉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⒊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
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換算之結果分別為9,000元、3萬元,與修正後刑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條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4人對被害人己○○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己○○(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9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1頁),又本院審理時傳喚被害人己○○到庭作證時,己○○身型瘦小,外觀上與一般成年人顯有差距,足以辨識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4人縱非確知,但對被害少年己○○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當有預見,然其並未進一步確認己○○之年齡,猶仍對之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⒉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
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被告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庚○○、甲○○以言語威脅恐嚇被害人己○○、丁○○,致其等心生畏怖,而簽署前揭本票交付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取得前開本票等財物,依上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⒊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
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需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經查,被害人己○○於10
6年4月26日1時許遭被告4人強押進入車內前往丙○○之住處後,被告丙○○、庚○○、甲○○復藉詞己○○應償還債務為由,以恐嚇方法令己○○簽發交付上開本票,又於10
6年4月27日將己○○帶往己○○住處向丁○○索討金錢,迄至106年4月28日7時許丁○○簽發34萬元本票後始得離去,期間己○○均無法自由離去,是己○○之人身自由已有持續相當時間遭剝奪,非僅短時間受影響,是應分別論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
⒊核犯欄⑴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被告丙○○、庚○○、甲○○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對己○○所為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對丁○○所為部分)、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對丁○○、戊○○所為部分)。
⑶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庚○○、甲○○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期間,以出言恐嚇己○○之方式,致被害人己○○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被告丙○○、庚○○、甲○○指示,簽發前開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本票,並搭乘車輛前往臺北而行無義務之事,均為其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4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暨被告丙○○、庚○○、甲○○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對己○○所為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對丁○○所為部分)、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對丁○○、戊○○所為部分)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
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至回復被害人行動自由時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被告4人自
106年4月26日1時許,將被害人己○○自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前強押上車,使其必須在被告等人掌控中,即已開始妨害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又強行將被害人己○○帶至 林冠宇 之住處,又自該處將己○○強行帶往己○○平鎮住處,再搭乘車輛前往臺北,此後雖有場所之移動變更,然該剝奪自由之行為始終繼續,妨害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之行為則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查被告丙○○、庚○○、甲○○於於剝奪己○○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以恫嚇言詞對被害人己○○、被害人丁○○緊密實行恐嚇取財,暨強制使被害人己○○、丁○○、戊○○行無義務之事(強制被害人己○○部分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包括,業如前述),被告丙○○、庚○○、甲○○為上開犯行之時、空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具有部分合致性,且均為索賠無法自陳禹彥獲償債務之損失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林冠宇、庚○○、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對己○○所為部分)、恐嚇取財罪(對丁○○所為部分)、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對丁○○、戊○○所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⑴被告乙○○前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02年1月9日以101年交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3年
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
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乙○○、丙○○、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乙○○、丙○○、甲○○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均不相同,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⑵被告庚○○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104年11月1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庚○○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前揭執行完畢之罪有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其中恐嚇取財罪、強制罪之罪質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均係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他人身體、意思自由之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尚稱薄弱,併審酌被告庚○○違犯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之最低本刑等情,認被告庚○○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是被告庚○○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正、教化,期使不再犯,而非科以重罰不可,倘依被告情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庚○○、甲○○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時,均為22、23歲,年紀尚輕,且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庚○○高中肄業、甲○○則為國中畢業等情,為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5頁),智識淺薄、社會經歷仍有不足,因金錢觀念偏差而共同對被害人為前揭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丙○○、庚○○、甲○○對被害人己○○、丁○○、戊○○為上開犯行過程中,手段尚屬溫和,嗣後復將己○○簽立面額共計50
0萬元本票、丁○○簽立之34萬元本票返還予被害人丁○○乙節,此據被害人丁○○於偵查證述在案(見35569號卷第
167頁),並與被害人己○○、丁○○、戊○○達成和解,且當庭徵得其等諒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丙○○、庚○○、甲○○就此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論處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庚○○、甲○○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明知被害人己○○與其等並無任何債務糾葛,竟為貪圖不法財物,即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被告丙○○、庚○○、甲○○更恣意以恐嚇及強制之手段,迫使己○○、丁○○簽發本票,及脅迫被害人3人前往臺北而行無義務之事,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自由、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殊無足取,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4人就所犯之罪行皆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且徵得其等原諒,並當庭請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4人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離婚、尚須扶養母親;被告丙○○高職畢業、從事貨運、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剛滿3歲之孩童;被告甲○○國中畢業、擔任工人、月收入約2萬餘元;被告庚○○高中肄業、從事攤販、月入約2萬餘元、須扶養剛滿2月之幼童等智識、生活經濟狀況,此為其等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65頁),並考量各被害人自由、財產法益所受損害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被害人丁○○簽立面額7萬元本票1紙,係交由被告甲○○取得乙情,此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該本票為其等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且係由甲○○對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依前開規定,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甲○○此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本票均已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