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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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債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彊前因犯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鍾錡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於107年2月2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至108年3月31日止應給付被害人19萬元,惟實際給付4萬2,000元。顯然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書調解筆錄履行。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110萬元,給付方式:於10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7年
1月至9月每期各給付1萬元,107年10月25日給付5萬元、107年11月至108年9月每期各給付1萬元,108年10月25日給付10萬元,108年11月至109年9月每期各給付1萬元,109年10月25日給付10萬元,109年11月至110年9月每期各給付1萬元,110年10月25日給付10萬元,110年11月至111年9月每期各給付1萬元,111年10月25日給付10萬元,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期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07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暨調解成立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108年3月止,原應依上開調
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給付19萬元,惟迄今僅給付4萬2,000元,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6日以投檢增正107執緩32字第1089004437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3月31日前將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差額不足部分之匯款相關資料檢送該署,若逾時未將資料送署,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其有何無法履行負擔之說明等情,有上揭函文暨該署送達證書、存款明細查詢影本、存摺內頁影本、LINE記事本影本各1件附卷為憑,是受刑人明知應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依上揭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內容按期向被害人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且有充裕時間可履行上開款項,竟仍未依判決內容遵期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款項,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而受刑人經通知後俱未提出其有何無法履行負擔之說明,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誠意,漠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負擔宣告之公信,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本件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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