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玟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玟瑞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玟瑞為高中畢業無業之男子,於民國98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主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後主動於99年5月11日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自首犯行,其施用毒品犯行始為警查獲,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供稱本次犯行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惟並未因此查獲該綽號「阿國」之男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9日中 檢輝芥 99他5466字第143687號、99年12月10日中 檢輝甘 99毒偵2515字第15411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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