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14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而「阿弟」所交予之 陳奕成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臺中漢口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有不特定之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仍與「阿弟」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阿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之甲○○遭不詳年籍之男子,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恐嚇詐稱:其兒子為同學借款45萬元之保證人,現其兒子在渠等手上,若不還錢要將其跺腳跺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自台北市○○區○○路○○○號新明郵局,先後2次共匯款92000元(1次80000元,1次12000元)入前開陳奕成之郵局帳戶後,乙○○即與「阿弟」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隨即駕車至台中縣梧棲鎮台中港郵局台中縣龍井鄉台新銀行提款機,由乙○○持陳奕成帳戶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款,將甲○○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隨即交由在外等待之「阿弟」。嗣乙○○持該提款卡至台中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欲再提款時,為警發現有異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害人甲○○遭恐嚇而匯款至陳奕成郵局帳戶一節,亦據甲○○於警詢中及陳奕成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陳奕成開戶資料1張、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匯款單2張,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及所檢附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以及自該光碟所列印之照片2張附卷可證。又金融卡之密碼攸關金融卡之持有人是否得任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具有高度之專屬性,若一併提供予他人,帳戶內之存款將有遭盜領之極大風險,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持提款卡提款本即為容易之事,被告與不知其真實姓名來歷之「阿弟」及另一成年男子一同前去提款,且約定取得每天5000元之高額代價,其應知所提領之款項必有問題,否則由「阿弟」或該成年男子自己去提款即可,又何須花費每日5千元之高額報酬而請被告代為提款。參以近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一般人均能知曉。被告於使用他人所提供之上開提款卡提款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足見被告就「阿弟」及該成年男子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提領之陳奕成帳戶內有不特定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一事應有認知,而其仍持該提款卡提款,並將款項交予「阿弟」,則其有犯意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上以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本院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此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又被告與「阿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該款項為「阿弟」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不法所得,仍貪圖小利,為渠等提領該不法所得,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傷害及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信賴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警。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為92000元,而公訴人亦認被告係貪圖小利而犯案,並非主謀,故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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