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告 曾雲妮 即DAR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以下簡稱:印尼)西瓜哇省完成結婚暨登記手續,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被告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竟於同年六月間向原告陳稱其印尼家中老父病重,急須返家探視,原告不疑有他,遂允其所求,並約定被告應於半個月內儘速返台共同生活,詎被告自此行方不明,音訊全無,經多方聯繫,均無消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母 曾廖 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五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一六號離婚事件卷宗全卷、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報被告現住所情形過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印尼籍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履行同居,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人民,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再本件原告起訴請履行同居,因被告來臺後係與原告同住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雖嗣後被告行方不明,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在臺之共同住所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印尼西瓜哇省完成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嗣於同年六月間離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過院,查被告確有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此有該署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九六一0八二四六二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惟經函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詢被告現住處之情況,亦經該局查報被告目前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十日中縣霧警債字第0九六000四一九六號函乙紙在卷足參。且證人即 曾廖對 到庭證述:「我有見過我媳婦,她來臺灣沒多久就走了,住將近一、二個月就離開了,印象不是很深刻」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曾廖對為原告之母親,亦為被告之婆婆,與兩造共同生活,對被告是否有履行同居乙情,自當知之甚稔,是證人曾廖對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雖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觀諸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份,是夫妻縱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他處,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於同年五月十日即來臺與原告同居,迄至同年六月間離家前均與原告同居,顯見原告戶籍地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地,此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顯見兩造係以原告戶籍地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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