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責任而冒用他人名義,影響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卷附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署名一枚(見警卷第十四頁),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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