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記載「乙○○前於民國94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7月3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及待證事實欄」中關於編號「1」所示證人即甲○○
(警卷第4頁)之證述,應將警卷第4頁至第7頁甲○○之警詢筆錄列為本案證據;另編號「4」所示被告之自白(偵卷第6頁),應將警卷第1頁至第4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列為本案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再被告有前述刑案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並已歸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僅受有國中教育、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1頁所示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欄之記載)等情,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