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L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5月31日11時07分許,在臺一線與南靖糖廠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96年2月9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中監違字第裁60-L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裁決書業於96年2月13日完成寄存送達,受處分人直至96年3月28日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限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戶籍在臺中市○○○○街○○○號5樓,但與丈夫同住在臺南縣○○鄉○○○路○段○○○巷○號,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車違規,心甘受罰,但因直到96年3月27日到前揭臺中戶籍地收信始知有此張罰單,不知上開違規事實,無由負擔不知情之加倍罰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8之4號5樓,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於96年2月9日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知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6年2月13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北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回證1紙在卷可稽,是前開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惟此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異議意旨雖以受處分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送達之臺中市○○○○街住所,而係居住於台南縣○○鄉○○○路○段○○○巷○號處,惟,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均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是以受處分人甲○○如確未居住於台中市○○○○街住所,理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住所變更之登記,原處分機關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受處分人設籍之台中市○○區○○○○街8之4號5樓處為送達,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實際上是否居住於設籍地,尚不影響上開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6年3月28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監理單位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