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暨被告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同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一萬元之損失,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南簡調字第一一七四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