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7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臺
中市○○路篤行國小旁,與原告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髕骨骨折、左手、左大足趾擦傷、頭頸部挫傷、上唇擦傷等之傷害。且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腳傷不良於行,不能工作,家庭也因此破碎,爰依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路篤行國小旁,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左髕骨骨折、左手、左大足趾擦傷、頭頸部挫傷、上唇擦傷等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見偵查卷);且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而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以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該案刑事卷宗及判決書在卷可查,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則被告自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於92年6月23日住院手術行開放復位內固定術、髕骨部分切除手術,同年月28日出院,復於同年6月30日、7月4日、8月20日門診3次,經治療後,仍左膝殘留無力、無法負荷粗重工作、上樓梯無法使力等,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治療後仍殘留傷害後遺症,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應准許。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製香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被告則未到庭陳述。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僅有汽車1部,93年、94年分有股利所得82元、87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被告名下則除於93年有財產交易所得41,30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為受有左髕骨骨折、左手、左大足趾擦傷、頭頸部挫傷、上唇擦傷等傷害,且治療後仍遺存前述後遺症,經斟酌其受傷之情況頗為嚴重;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乃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0元始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6年3月2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被告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00元,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