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5年8月19日22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友人 梁智傑 之住處與告訴人乙○○起口角,告訴人乙○○先行離去,未幾,被告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乙○○稱:要找兄弟到家中輸贏,不要出門,小心有暗路被逮到要對之不利等語,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裁判復可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按。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係在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後,尾隨至告訴人乙○○家,證人丁○○、丙○○到庭均證稱:是怕被告對告訴人乙○○不利,故亦尾隨去看等語,足見告訴人乙○○之指訴可採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乙○○走後,伊很不高興,打電話是要跟乙○○說不要亂講話誹謗伊,罵他怎麼可以隨便說別人壞話,並未對之恐嚇,乙○○則告訴伊問題的癥結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95年8月19日23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堪先認定。
(二)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乙○○之指訴,欲佐其說,但查: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稱:要找兄弟到伊家中輸贏,要伊不要出門,小心有暗路被逮到要對伊不利等語;於偵查中則結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叫伊最好不要出門,不然伊就倒大楣,或者要找小弟打伊,要殺光伊全家等語(偵查卷第32頁),可知告訴人乙○○就被告撥打電話恐嚇伊之內容,除其中關於要伊不要出門等語係前後一致外,其餘內容均不相同,究竟被告在電話中有無向告訴人乙○○恫稱:「要找兄弟到告訴人乙○○家中輸贏」、「小心有暗路被逮到要對告訴人乙○○不利」等語,即屬有疑。
2、又與被告、告訴人乙○○於95年8月19日22時許同在案外人梁智傑住處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乙○○在友人梁智傑家中發生口角後,伊與證人丙○○先請告訴人乙○○離開,被告一下子也離開,伊怕被告又去告訴人乙○○家會再發生衝突,故與證人丙○○及其他友人有到告訴人乙○○家確認告訴人乙○○已回家沒事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證人丙○○則結證稱:
在告訴人乙○○、被告相繼離開後,伊即接到告訴人乙○○電話,說被告在乙○○家樓下,伊與證人丁○○及其他友人才趕到乙○○家等語(本院卷31頁)。但告訴人乙○○於前通電話中,並未向證人丙○○提到被告出言恐嚇之事(本院卷第32頁),證人丁○○、丙○○在抵達告訴人乙○○住家樓下後,證人丁○○沒有看到被告在告訴人乙○○家樓下撥打電話之情形,證人丙○○則未聽到被告講電話之內容(本院卷第29、31頁),證人丙○○復結證稱:被告當時情緒沒有很生氣,只是在現場講電話,沒有講很久,被告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31頁)。則依證人丁○○、丙○○之上開證述,雖因均未親耳聽聞,而不能證明被告所辯:伊未於電話中恐嚇告訴人乙○○等語,確符實情,但至多亦僅能說明因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在先,被告在告訴人乙○○離去後,又隨即前往告訴人乙○○住家樓下,證人丁○○、丙○○因擔心兩人又再起衝突,故前往查看之事實,且證人丁○○、丙○○之擔心,固合於一般常情,但終究僅屬證人丁○○、丙○○之個人臆測,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乙○○之言行。公訴人以此資為告訴人乙○○指訴可採之徵憑,尚嫌速斷。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在友人梁智傑家中發生口角時,因在場友人即證人丁○○、丙○○之立即勸阻,以致讓告訴人乙○○先行離去,被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乙○○釐清誤會,心中仍感氣憤,乃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罵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人在氣憤中,情緒難免激動,言詞用語可能難聽,告訴人乙○○指述被告有對之恫稱:要找兄弟到家中輸贏,不要出門,小心有暗路被逮到要對之不利等語,固然可能發生,但被告與告訴人乙○○本是多年朋友(參偵查卷第31頁),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乙○○跟證人丙○○的父親說是伊帶證人丙○○去賭博喝酒,證人丙○○才會欠伊錢,伊叫告訴人乙○○不要亂講,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等語,又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是證人丙○○的父親說要跟被告講不要帶證人丙○○去簽賭等語(偵查卷第32頁)相符,確有所據,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乙○○之交情匪淺,發生口角之緣由只是被告要告訴人乙○○不要亂講話,並非二人間有何深仇大恨,且觀諸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其中始話時間95年8月19日23時32分記載被告與告訴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43秒,通話時間非長等情,被告辯稱:電話中只是罵告訴人乙○○亂講別人壞話,並無恐嚇言詞等語,應認亦非全無可信。
(三)綜上所陳,告訴人乙○○之指訴既非全無瑕疵可指,公訴人依證人丁○○、丙○○之證述而為推論,又嫌率斷,被告所為辯解,亦非絕不可採,應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