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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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
㈠、甲○○明知「LV」、「GUCCI」、「CHANEL」、「BURBERRY」、「MONTBLANCNIGHTFLIGHT」等商標圖樣,係分別屬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皮夾商品,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竟因缺錢使用,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5年12月23日起,在臺中市○區○○路4段60之3號其所經營之精品店內,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袋、手錶、皮夾及鎖匙圈等物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牟利。嗣於96年4月10日15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地點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LV」商標之手提袋36件、「GUCCI」手提袋11件、「GUCCI」鎖匙圈3件、「GUCCI」手錶1個、「CHANEL」手提袋5件、「CHANEL」皮夾2件、「BURBERRY」皮夾1件及「MONTBLANCNIGHTFLIGHT」鎖匙圈1件等物。
㈡、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商標之註冊資料、現場示意圖及相片1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前揭仿冒商標之手提袋、手錶、皮夾及鎖匙圈等合計60件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之「LV」、「GUCCI」、「CHANEL」、「BURBERRY」及「MONTBLANCNIGHTFLIGHT」等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前揭仿冒等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尚短,所生危害亦非至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之商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表:
┌──┬──────────────────┬──────┐│編號│扣案之仿冒商品│數量(單位)│├──┼──────────────────┼──────┤│1│仿冒「LV」商標之手提袋│36件│├──┼──────────────────┼──────┤│2│仿冒「GUCCI」手提袋│11件│├──┼──────────────────┼──────┤│3│仿冒「GUCCI」鎖匙圈│3件│├──┼──────────────────┼──────┤│4│仿冒「GUCCI」手錶│1個│├──┼──────────────────┼──────┤│5│仿冒「CHANEL」手提袋│5件│├──┼──────────────────┼──────┤│6│仿冒「CHANEL」皮夾│2件│├──┼──────────────────┼──────┤│7│仿冒「BURBERRY」皮夾│1件│├──┼──────────────────┼──────┤│8│仿冒「MONTBLANCNIGHTFLIGHT」鎖匙圈│1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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