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麻將牌壹副、牌尺貳支、骰子参粒及現金新臺幣参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固有違善良風俗,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以每底一百元,每台五十元之麻將賭博方式,輸贏甚小,不至有過度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罪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七十五歲高齡,聚集友人於住處小賭,惡性不高,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麻將牌一副、牌尺二支及骰子三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三百五十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