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牌照扣繳。
甲○○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久放未騎,欲前往監理所報廢時,始知有違規未繳,且當日車主上班並未在場,簽名筆跡亦為 許瑞麟 所簽車主名字,當時開單員警未能證驗明為 許君 簽收,實有瑕疵,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受處分人甲○○名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其它違規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遭本站逕行註銷牌照登載(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受處分人名下上開機車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在臺中市○○○○○路口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在臺中市○○○路、瀋陽路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94.08.21)」及「未領用牌照行駛道路(車牌已註銷,未懸掛車牌)」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當場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及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均由駕駛人許瑞麟簽收。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兩案違規事實暨違反法條係屬列管於車輛所有人之案件,今受處分人未檢附相關證據、證明文件,本站無法逕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轉責於行為人(駕駛人),另兩案違規單通知聯送達部分,因涉舉發現場簽收事宜,有無確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站未敢逕予同意低罰,全案謹依警方舉發之事實暨函覆裁處,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佰元,並牌照扣繳,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及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佰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牌照扣繳;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部分:經查,本件駕駛人為許瑞麟,惟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係屬列管於車輛所有人之案件,故受處分人應為車輛所有人甲○○。而本件受處分人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違規乃由舉發員警當場舉發駕駛人許瑞麟,並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註記「當場告知駕駛人電知其車主知道,並交付罰單」字樣,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中分六警交字第○九六○○○五四五七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機關自應另行送達車輛所有人始為合法,是以原處分機關既未能提供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證明,顯不能證明違規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則本件違規通知單應認未完成合法送達。故原處分機關未合法送達上開通知單,即依法定最高額度處罰之原處分自屬不當,從而,臺中市監理站上開裁決處分,應予以撤銷。又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罰鍰之最低額及同條第二項所定牌照扣繳,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為證,是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雖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中分五交字第○九六○○○四九六五號函謂:告發當時由許瑞麟君簽收,且車主甲○○君亦在場等語(本院卷第十四頁),惟本件違規係屬列管於車輛所有人之案件,故受處分人應為車輛所有人甲○○,依前揭說明,舉發機關逕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駕駛人許瑞麟簽收,復未另行將違規通知單送達車輛所有人,自難認已合法送達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是以原處分機關既未能提供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證明,顯不能證明違規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則本件應認違規通知單未完成合法送達。故原處分機關未合法送達上開通知單,即依法定最高額度處罰之原處分自屬不當,從而,臺中市監理站上開裁決處分,應予以撤銷。又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罰鍰之最低額,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