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14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而「阿弟」所交予之 陳奕成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臺中漢口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有不特定之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仍與「阿弟」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阿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之 李麗美 遭不詳年籍之男子,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恐嚇詐稱:其兒子為同學借款45萬元之保證人,現其兒子在渠等手上,若不還錢要將其跺腳跺手等語,致李麗美心生畏懼,而自臺北市○○區○○路○○○號新明郵局,先後2次共匯款92000元(1次80000元,1次12000元)入前開陳奕成之郵局帳戶後,乙○○與「阿弟」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隨即駕車至臺中縣梧棲鎮臺中港郵局,及臺中縣龍井鄉台新銀行提款機,由乙○○持陳奕成帳戶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將李麗美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隨即交由在外等待之「阿弟」。嗣乙○○持該提款卡至臺中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欲再提款時,為警發現有異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害人李麗美遭恐嚇而匯款至陳奕成郵局帳戶一節,亦據李麗美於警詢中,及陳奕成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陳奕成開戶資料1張、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匯款單2張,暨豐原郵局函及所檢附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以及自該光碟所列印之照片2張附卷可證。又金融卡之密碼攸關金融卡之持有人是否得任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具有高度之專屬性,若一併提供予他人,帳戶內之存款將有遭盜領之極大風險,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持提款卡提款本即為容易之事,被告與不知其真實姓名來歷之「阿弟」及另一成年男子一同前去提款,且約定取得每天5000元之高額代價,其應知所提領之款項必有問題,否則由「阿弟」或該成年男子自己去提款即可,又何須花費每日5千元之高額報酬而請被告代為提款。參以近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一般人均能知曉。被告於使用他人所提供之上開提款卡提款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足見被告就「阿弟」及該成年男子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提領之陳奕成帳戶內有不特定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一事應有認知,而其仍持該提款卡提款,並將款項交予「阿弟」,則其有犯意聯絡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求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此亦經原審審理時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又被告與「阿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審法院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未據任何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該款項為「阿弟」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不法所得,仍貪圖小利,為渠等提領該不法所得,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傷害及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信賴等情,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惟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為92000元,而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貪圖小利而犯案,並非主謀,故本院認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