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向太平宜欣郵局辦理原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核發晶片卡後,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有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許,由其中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俟甲○○回撥電話時,自稱「金洋靜」之成年男子向甲○○佯稱:公司舉辦抽獎活動,其抽中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獎金,但要有配套措施,需先匯愛心捐之費用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男子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至臺北縣蘆洲市光華郵局匯款七萬二千八百元至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上開款項。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向太平宜欣郵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將之放在伊位於台中市○○路租屋處,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台灣台中看守所接受觀察、勒戒,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他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及被告所有上開太平宜欣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稱: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在台中縣太平市友人住處附近不慎遺失,伊未向警方報案,且不久即因毒品案入監等語,核與其上開所辯已有未合,則其辯以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仍放在台中市○○路租屋處云云,顯有疑問;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若謂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即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亦與經驗法則相悖;參以依卷附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其帳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由被告辦理核發晶片卡後,即自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陸續計有約八筆不明款項匯入,嗣於同年八月二日由被害人甲○○匯入七萬二千八百元,並均於匯入當日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益徵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應係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辦理核發晶片卡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用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豈能無疑?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施用毒品,現強制戒治中,尚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預見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