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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