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原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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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18號

原告 張芊妤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蔡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三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吉興路一段交岔路口,與同向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右後側受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左後側車輛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原告將系爭車送估價修理費需33,504元(含工資21,839元,零件11,665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卷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原告的車只有估價沒有維修,要提供發票證明,如果鑑定為被告全部過失,被告的保險公司會全額理賠。對於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全部過失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系爭車受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提出車禍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為憑(卷23至2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及所附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可參(卷37至7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系爭車受損後,原告送請估價修理費為33,504元(含工資21,839元,零件11,665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卷29、30頁),堪信為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係於93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卷53頁),系爭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使用期間已逾17年(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167元(11665×0.1=1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21,839元,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3,006元(1167+21839=2300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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