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039號

原告 蔡明政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良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9年4月11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100萬元,並將本案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見本院卷第173頁)。其中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1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而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書登報部分,屬非財產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3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50元後,尚應補繳13,8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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