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全字第22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華慧德
相對人 許盈雪 即泰卉盈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討未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然相對人自112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尚欠148,643元本息未還,依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而相對人債務逾期後,聲請人多次去電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也寄發催告書,而相對人均不予置理且通知不達;聲請人並於111年10月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通知,發見相對人遭彰化銀行通報其他貸款也未能依約分期還款,而相對人也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顯見相對人因擴張信用造成財務發生困難,已喪失清償能力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聲請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48,64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等以為釋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而所提出催繳紀錄並無從釋明有前揭假扣押原因,然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未為給付,仍不能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接獲上開函文係000年00月間,而相對人係112年4月30日才開始未還款,是並不能以上揭函文證明相對人有蓄意增加負擔之情;又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