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76號

原告 劉靜慈

被告 郭政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14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25、26日間,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附近,向訴外人 林廷嘉 借用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於不詳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英皇集團」網站投資權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先後於111年3月9日14時48分、111年3月9日14時49分、111年3月10日10時46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原告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林廷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詐騙而匯入300,000元至該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案卷,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林廷嘉之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遭詐騙而損失3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