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15號
原告 李瑩瑩
訴訟代理人 徐鴻盛
被告 蔡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7日簽訂船舶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並約定船舶總價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應交付小船1艘含全新GPS衛星導航、漁探機海圖二合一,伊應於簽約時先付定金20萬元,待被告安裝引擎後再付60萬元(兩造口頭約定應換成二手大馬力引擎),尾款10萬元則於過戶前全部付清,被告有義務無條件負責本宗買賣,直到過戶完成為止。詎伊付定金20萬元後,被告僅提供遭遮掩重要記事之小船執照,並未提供完整執照供伊確認。且於111年7月14日相約在新北市八里區試船時,亦未安裝全新的GPS衛星導航、漁探機海圖二合一,所用引擎亦破舊且馬力不足,試船過程有怠速熄火、船身抖動情形,更未採用防爆油箱,而是用尋常塑膠桶裝油外露,明顯不符船舶使用目的。經伊要求改善,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前已交付之定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買賣契約是我所擬定,我雖提供遮掩版本的小船執照,但我在試船時已安裝全新的GPS衛星導航及漁探機海圖二合一,並已換裝原告要求的二手大馬力引擎供其試船。試船過程也未發生原告所述怠速熄火或船身抖動,但原告未給付60萬元,後續就沒辦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依兩造於111年7月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船舶總價90萬元,被告應交付小船1艘含全新GPS衛星導航、漁探機海圖二合一,原告應於簽約時先付定金20萬元,於被告安裝引擎後再付60萬元,尾款10萬元則於過戶前應付清,且被告有義務無條件負責本宗買賣,直到過戶完成為止。
2.兩造簽約時,被告係提供本院卷第61頁經遮掩之小船執照供原告參考。
3.就交通部航港局112年5月1日函及所附系爭小船之小船執照、小船註冊登記簿之紀錄(本院卷第65至72頁),均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伊請求解除並返還前已交付之定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析述如下:
1.依現有事證及契約解釋,被告所交付之小船應具備全新GPS衛星導航、漁探機海圖二合一並換裝引擎:
⑴被告不爭執買賣契約(本院卷第7頁)係其所擬定,且依約被告應交付小船1艘含全新GPS衛星導航及漁探機海圖二合一。準此,既為被告所擬定之契約,則依契約解釋法理,如有文義模糊空間,宜作有利於原告之解讀,方可衡平兩造之締約地位。
⑵再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締約時僅提供遮隱版本之小船執照(本院卷第82、61頁),經與本院向交通部航港局調得未遮隱版本(本院卷第67頁)為比對,經被告遮隱之欄位有:所有人、地址、主機廠牌及型式、主機引擎號碼及停泊地點,而其中與履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主機廠牌及型式:山葉牌YAMAHA」、「主機引擎號碼:舊品不詳」。
⑶併考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原告要求換成二手大馬力引擎,我有同意,也已換成大馬力引擎及全新GPS衛星導航與漁探機海圖二合一後,再讓原告派來的人試船等語(本院卷第83頁)。暨比對買賣契約(本院卷第7頁)可知,兩造之買賣契約雖僅簡單記載「安裝引擎後再支付60萬元」(本院卷第7頁),然所安裝之引擎業經兩造合意須「換成大馬力二手引擎」。
⑷參核上情,被告既刻意遮隱「山葉牌引擎、舊品不詳」乙節,並答應「換裝」二手大馬力引擎,則有無換裝、試船時引擎是否符合契約要求,解釋上宜衡平購買人即原告在資訊不對等下之締約地位,而不應將此遮隱利益再歸於遮隱之被告。
2.被告既稱試船時已提供合於契約要求之小船,然實情卻與契約約定不符,則就此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
⑴依證人即代原告試船之 徐泰 明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小船於111年7月14日在新北市八里區的試船,我是原告乾兒子 劉康鈞 的好友,我們是釣魚時認識的,後來一起考取小船駕駛執照。劉康鈞知道我那時剛好要去臺灣,就找我一起去試船。我們到現場時,賣家跟我們講是哪艘船,我們就上船,船的外觀很舊,我們先檢查引擎,不是新的,馬力幾匹也沒標,品牌也沒標、無法辨識。油不是裝在防爆油箱,而是用外接的一般塑膠桶。一般船都有油箱或防爆油桶,但我們試船時,驅動這艘船的油卻放在塑膠桶裡,我們很納悶。最基本的GPS衛星導航、漁探機也沒安裝,這點我很確定,我不可能看漏。排檔桿有兩支,代表是雙俥引擎,但實際上引擎只有1顆,也沒看到錨。試船一開始,由賣家先開,照理試船不能在港內試,因為港內無風無浪,試船不準,一定要開出港外,遇到風浪才知道船況,但賣家說出港要報關,所以就沒開出港。賣家只開到即將出港的盡頭,回程就讓我開,我一開,打倒檔,引擎就熄火,照理不會有這種情形,因為船不像汽車,沒有離合器,我只好再重新發動引擎,但起步時船身會抖動,船屋會震動,蠻嚴重的,我就一路開回去。在這次試船前,我至少開了1年的時間,我自己也有遊艇,會駕駛出海釣魚。我的執照是營業用的,依規定船身在20公尺以內我都可以駕駛,自用小船是供釣魚所用,但遊艇則可載客人營業用。自用小船與遊艇的駕駛方法大致相同,就像開營業用大車與自小客車的區別。我們去試船時,原告有拿給我們60萬元的即期支票,但最終劉康鈞覺得這艘船不值得買,就沒交給賣家,劉康鈞不能接受的是船的引擎真的太破舊,給人感覺像即將淘汰或拼裝品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3頁)。
⑵另證人即代原告試船之劉康鈞證稱:我有參加這次試船,這艘船本來是我要買,是原告先幫我找到,簽約後才跟我說,我才去試船。 徐泰明 是我釣魚的朋友,我們認識1年多,試船時就我們與被告3人,被告車內似有1人,該車離停船的泊位約50到100公尺。我們到場時,並未看到被告跟他車上的人對這艘小船進行任何試船前的準備工作。我們一上船,先檢查引擎的型號、廠牌,但都無法辨識或被噴漆遮掩。正常的油箱會安裝在船體內,但這艘船的油箱不是在船體內,而是外露的,也不是防爆安全油箱,就是一般提水的塑膠桶。船邊沒有護桿,駕駛艙裡賣方原本答應要裝漁探機,但也沒裝。我可以確定船上並未安裝全新的GPS衛星導航及漁探機海圖二合一,我不可能看漏,因為船的儀表板那邊都是空的,若有安裝,它外觀就是1個合在一起的螢幕,約8至10吋,會顯示船下的漁訊跟地形,這個螢幕會放在駕駛前方,供他看地形與漁訊。試船一開始由被告先開,沒有出港,因被告說出港要報關、不能出港,被告先駕駛到要出港那邊再迴轉,迴轉前就交給徐泰明開,他要迴轉時,打後退檔就熄火,熄火後再發動往回開。我忘記我是中間接手還是最後才接手,我有開一小段,但在我開的時候,打倒退檔也熄火,熄火後我就還給被告。試船過程,船屋一直抖動,打倒檔就熄火。試船時,我駕駛資歷還不到1年,試船前原告有交給我60萬元的即期支票,但船況太差,我不願買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8頁)。
⑶藉由比對證人徐泰明、劉康鈞經隔別後所為之前揭證述,渠等一致證稱「試船時被告並未依約安裝全新的GPS衛星導航及漁探機海圖二合一,且所安裝之引擎老舊,型號、廠牌無法辨識,試船過程船屋抖動,打倒退檔就熄火」等情。顯與被告所述「試船時我已依約換上全新的GPS衛星導航及漁探機海圖二合一,並已換成二手大馬力引擎,且試船過程無熄火、船身抖動」等情(本院卷第83頁),已存明顯落差。
⑷本院衡酌下情,認以證人徐泰明、劉康鈞之證述較值採信:
a.依交通部航港局112年5月1日函提及「換裝引擎會登錄於主要註冊項目欄,且會換發小船執照」(本院卷第65頁)。對照其所函覆兩造所買賣之小船歷來小船執照與小船註冊登記簿(本院卷第67至71頁),系爭小船現登記為被告之妻 吳寶珠 所有,且自其前手取得至今,均無換裝引擎之紀錄,已堪認被告並未依約換裝引擎。
b.再檢視被告所提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司調卷第65、67頁)顯示,在試船後之111年7月18日,被告曾告知「你如果沒有購買,我們公司也不會去購買引擎來施工安裝」、「契約寫得很清楚,安裝引擎必須再付60萬元」。與前段所彙整之被告與證人所述,及被告僅提供遭遮隱之小船執照(即遮隱與履約有重要關係之「山葉牌引擎、舊品不詳」乙節)交相勾稽,堪可推認被告隱瞞其未更換引擎而欲以舊品不詳之山葉牌引擎出貨並供原告試船之事實,而此顯與兩造已約定須換裝引擎有違。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已流露原告若不付60萬元,則被告不會再買引擎來安裝。是被告稱試船時已換裝引擎等語,容與實情未合。
c.再以證人劉康鈞雖為被告乾兒子,然實情為何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仍屬二事,且兩造間爭訟,其非當事人,並無惡意曲解試船現況之必要。且由前揭證述可知,證人劉康鈞於試船時隨身攜帶引擎安裝完應付之60萬元即期支票,其具履約意願甚明,實無需掩飾試船之情狀。遑論證人徐泰明僅為劉康鈞之釣魚友人,就本件買賣糾紛更未涉入個人利益,是在隔別訊問(本院卷第97頁)且2人證述相符下,應值採信。
d.至證人即被告之妻吳寶珠於審理中結稱:我不會開船,也不會修船。在徐泰明、劉康鈞到港試船前,我跟我先生有先開2趟試船。客人試船前,我已回到岸上在車裡,沒有參加,也沒看到試船過程,我也聽不到試船的人跟我先生的對話。試船前我有幫忙安裝衛星導航及漁探機,是三合一,不是二合一,我負責拉我先生遞給我的線,我要強調這條線就是漁探機的線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2頁)。鑑於證人吳寶珠於證述時有逾越提問範圍並刻意強調之內容,經本院確認其攜帶手稿為宣讀後,諭知將該手稿以影本附卷、原本發還且證述期間,手稿暫由庭務員保管。依該手稿所載「自己先說,我們有先試開,都是正常的」、「還沒問,開始自己就先說,從衛星說到7項全部唸完」、「我們自己試開了2趟」、「試船的人打電話來說到了,我就先上岸」、「我在岸上看他們試船,看起來都沒有他們所說的那些情形」、「如果有熄火,這艘船就會漂移,所以看得出來」、「都在我視線內」(本院卷第183頁)。兩相對照,手稿雖記載「吳寶珠全程觀看試船過程」,但其在無手稿下之證述為「我沒看到試船過程」。可知手稿內所寫多為不實且係被告希望其妻幫其證述之內容。在手稿內容已有不實,兼衡買賣契約與被告所述均為「二合一」(本院卷第7、83頁),而非「三合一」,且證人吳寶珠亦直承其不具備開船與修船能力,恐難辨識何器材為GPS衛星導航及漁探機海圖二合一,卻可僅由拉線之舉,確認所拉之線即漁探機的線,不無蹊蹺。況縱為漁探機的線,線拉好也不代表被告已依約裝上該機器。是在證人吳寶珠已存高度偏袒被告疑慮,更有預寫手稿而與證述不符之情況,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說明或記載,自無從逕指為真。
⑸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亦已表明僅請求返還定金即可(本院卷第81頁)。本件被告刻意遮隱「山葉牌引擎、舊品不詳」,並已同意安裝全新GPS衛星導航及漁探機海圖二合一並換裝引擎後提供試船,卻於試船時查無全新的GPS衛星導航及漁探機海圖二合一,亦未換裝引擎,仍沿用舊有引擎。衡酌兩造締約地位與資訊不對等,是認被告所提供之小船尚不符合買賣契約所要求之船況而屬給付不能。故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0萬元。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