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92號
原告 夏榮耀
被告 蔡長志
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61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2年2月1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就標的金額部分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18元,及上開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618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長志於111年4月22日0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與福德一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因被告酒後駕車,竟疏未注意,適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營業損失:41,800元(一日3,800元,修車期間11日)。
2.車輛維修費:139,818元。
3.車價減損:5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618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述非事實,從事故現場圖、初判表就可以知道,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查詢公路監理系統其行車執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營業損失證明等單據及文件為憑,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曾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研判,系爭事故之發生系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不減速慢行,並有酒醉駕車之情,然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之調查報告:A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福美街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B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福美街往思源路方向直行,因行經路口未停等查看路況,與A車發生碰撞。本院並於112年6月30日當庭勘驗光碟內容:雙方車輛於第4秒出現於畫面上,原告駕駛計程車自畫面左上方往右上方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貨車自畫面又上方往左下方方向行駛雙方於第6秒交會時,原告之車頭處碰撞被告之車尾處嗣後被告繼續駕駛系爭車輛,於第10秒離開畫面,原告車輛停於原處。基於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車禍兩造皆有過失。
㈢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營業損失:
查原告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司機,每日之平均營業收入約為3,800元,有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之營業損失證明可稽,另依原告所提供之汽修廠發票日期111年5月2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111年4月22日起至車輛修復止即同年5月2日止共計11日,總金額41,800元(3800×11=41,800元)是此部分所請,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損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39,818元(零件95,403元、工資44,415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11年4月22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2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3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6,833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6,83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4,415元,共計71,248元(計算式:26,833元+44,415元)。
⒊車價減損5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車價貶損50,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前開主張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3,048元(計算式:41,800元+71,248元=113,048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於前揭時地,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應承擔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原告60%、被告40%。基此,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219元(計算式:113,048元×40%=45,21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2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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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5,403×0.438=41,7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95,403-41,787=53,616
第2年折舊值53,616×0.438=23,4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53,616-23,484=30,132
第3年折舊值30,132×0.438×(3/12)=3,2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132-3,299=26,83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