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吳美枝
相對人南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及證人費1,50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其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14元【計算式:4,480-4,480×9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314】。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由聲請人負擔之部分4,166元【計算式:4,480×0.93=4,166】,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985元,合計7,151元【計算式:4,166+2,985=7,151】,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8即572元【計算式:7,151×8%=572】,餘額6,579元【計算式:7,151-572=6579】由聲請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86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8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