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470號

原告 陳昭宏

被告 藍永儒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藍永儒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萬元及31萬6,98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溢付款4萬3,000元。」,而原告起訴狀事實欄請求被告返還本票,與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利益同一,揆諸前揭規定,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乃原告無庸負擔上開本票之債務及請求返還溢繳款共計729,680元(370,000元+316,680元+43,000元=729,6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9,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併請原告提出被告藍永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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