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33號

原告吳OO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律師

被告 陳孟杰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9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天沐岩盤林口沂境會館,未經原告同意,即以IPHONE廠牌手機之錄影功能,無故竊錄原告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原告隱私權遭受侵害,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精神上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所涉本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手機竊錄原告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業教師,110年申報所得104萬餘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被告亦為大學畢業,擔任傳產公司員工、111年度申報所得139萬餘元,名下有田賦及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為憑,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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