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6
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四計算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四九四計算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九零三計算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零
三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每月按期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已視同
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利
率查詢表、呆帳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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