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和助選任辯護人莊安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和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緣印尼籍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民國○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Α女)經○○○○○○公司之仲介,受僱於○○○之妻○○○而在000000000000號住處負責照護○○○,及在該處○○○經營之「雲林縣000000000」(下稱「○○○○○」)工作,沈和助亦在「○○○○○」工作,擔任大貨車司機。於99年○月○日○時○分許,沈和助及Α女受○○○之指派,由沈和助駕駛車牌號碼00號大貨車搭載Α女,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養雞場載運雞隻。於同日晚間,迨雞隻均裝載於上開大貨車後,沈和助遂駕車搭載Α女欲返回「○○○○○」,於行經○○○○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時,沈和助以引擎很熱,須停車稍作休息為由,將Α女載往南投縣竹山鎮○○○○附近之○○○公路旁之空地,在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00元給Α女,表示欲與Α女發生性行為,Α女見沈和助之上開舉措,明確拒絕與沈和助性交,沈和助為滿足自身慾望,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Α女以言語表示「不要」,且以手揮舞及推開其身體之方式反抗,用優勢體型力量,將Α女之雙腳舉起,並將Α女推到車內椅座後方之小平台,坐在A女腳上,褪去Α女之內外褲,以其陰莖進入Α女陰道抽動,以此方式違反Α女意願,對Α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Α女因遭沈和助強制性交,情緒不穩,乃於○年○月○日中午,向同在「○○○○○」工作之印尼籍女子○○○,借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該電話撥打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表姊代號0000-0000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B女),告知此事,並向○○○告以上情,於同日○時○分,Α女遂撥打195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專線申訴此事,經職訓局通報雲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後進行調查,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Α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僅記載Α女及其出生年月、被害人之表姊僅記載B女(關於Α女出生年月之記載係為查明Α女於案發時,是否為成年人,Α女、B女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詳如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9頁、第163頁證物袋內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所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沈和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2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Α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違反其意願方式性侵害等情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號偵查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51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Α女之表姊B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Α女同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6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字第○○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2紙、車牌號碼00號大貨車及該車平台上睡袋照片18張、被告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衣物照片5張、案發地點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79頁及第163頁證物袋內),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部分: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違反被害人Α女意願之方式,以其性器插入被害人Α女之性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堪稱重大,同為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於此情形下,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具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被害人Α女間原為同事關係,被告因誤判能以600元之代價,邀得被害人Α女同意發生性關係,遇被害人Α女拒絕後,在一時性慾衝動,思慮未周,致行為失控之情況下,而罹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又被告對被害人Α女並未施以凌辱等激烈手段,亦無以強暴之力造成被害人Α女受有身體之傷害,也未以惡害言論之相加,或持用任何令被害人Α女害怕之工具為之,其犯案之情節與兇惡殘忍毫無憐恤女性之性犯罪仍屬有間;並衡酌被告前僅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錯誤,並試圖彌補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與被害人Α女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Α女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100年0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正面),可見其尚知所悔悟,是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再三,認如逕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確實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Α女為同事關係,彼此間具有同事情誼
,且被告行為時業已係52歲之成年人,當有充足判斷及自制能力,然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拒絕與之性交,竟為逞一己之慾,不知尊重被害人Α女性自主尊嚴,在被害人Α女正值生理期之際,仍執意違反被害人Α女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傷害被害人Α女性自主權利與身心,造成被害人Α女生理與心理難以抹滅之陰影,誠屬不該,又被害人Α女為外籍人士,為求職謀生隻身來臺,被告竟於被害人Α女處於孤立無援之情形下對被害人Α女加以侵害,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Α女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Α女之宥恕,此有本院100年0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正面),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無故意傷害或凌虐被害人Α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非殘暴,兼衡被告前僅於98年間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被告自陳家中尚有妻子、2個小孩,務農之生活狀況,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年已逾50歲,且承上所述,被告業已與被害人Α女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當庭表明願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為52歲之成年人,當能知曉對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所造成之戕害甚鉅,僅為自身淫欲,對被害人Α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並期待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透過執行機關適當督促,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而能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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