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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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84號
被告黃彥耀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耀前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同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8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
路1818巷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
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自
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中正西路與該路段861巷口時,不慎與 陳朝晨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傷亡)
。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將黃彥耀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急救,並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該醫院內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朝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87MG/L)影本、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新
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彥耀為本件犯嫌後,刑法
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
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
內容並未更動,僅增訂第3項為:「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
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被告,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