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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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係因犯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低
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51號
被告劉家響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響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
00號工地飲用啤酒3瓶,至同日晚上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該處出發,嗣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鳳鼻隧道南端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響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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