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1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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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魏浤恩 即 魏文丁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被 告 魏金鳳
魏桂英
魏佑珊
魏寶珠
魏蘭英
魏雪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花簡字第15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
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 林志鴻 因與原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經本院107年司執字第2581號案件受
理,並將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
地拍定,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作成分配表
,定於108年4月8日下午2時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
108年4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等均為反對之陳述,原
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核符合首揭法律規定,先予述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抵押權人魏金鳳、魏桂英、魏佑珊、魏寶珠、魏蘭英
、魏雪梅所製作之債權計算書,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80,000元違約金竟高達4,063,219元(自97年1月10日
至107年9月4日止共127個月零24天),違約金自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惟依據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違約金係記載:「依照
契約約定」,然債務人簽立之借據並無任何違約金之記載,
抵押權附麗於債權契約,則本約既未有何約定,因而抵押權
人擅自計算違約金並無任何法律依據。然被告等於檢送本院
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2581號債權計算書中竟分別列
計本金530,000元與違約金677,203元,被告等均以本金加違
約金1,207,203元計算債權額,致被告六人均受分配610,086
元,在原告與被告等間並未約定違約金,故被告等僅能以債
權本金530,000元列入分配,並分別受配530,000元,而非分
配表所列之610,086元,退步言之,即令該約定有效,惟亦
請斟酌有無違約金約定過高酌減之疑義,蓋竟然執行之違約
金卻高於本金,顯違反誠信原則,併此抗辯。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狀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
權益。
(二)並聲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81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次
序8被告魏金鳳、編號次序9被告魏桂英、編號次序10被告魏
佑珊、編號次序11被告魏寶珠、編號次序12被告魏雪梅、編
號次序13被告魏蘭英分配金額均予更正為新台幣530,000元
。
二、被告答辯:
(一)緣兩造為手足關係,原告魏浤恩於民國96年7月間向被告六
人借款318萬元整,原告除提供其所有○○○鄉○○段74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設定抵押權外,原告亦有簽立借據
乙紙,而該紙借據上並非如同原告起訴狀所述兩造「並無任
何違約金之記載」,該紙借據上明確記載原告「並願遵守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
(二)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借款時,原告同意將於97年1月10日前
清償借款,被告念及原告為兄弟姊妹,便於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未有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僅有違約
金之約定即「逾期未還款每月罰違約金百分之一」,倘原告
未依約還款,違約金一年之上限亦僅為百分之之十二,因被
告相信原告會如期還款,故借貸期間雙方未約定利息,亦未
約定遲延利息,僅有原告屆期如未依約償還借款時,原告應
依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豈料,原告於96年7月借款後,
自97年1月10日起迄今均未依約還款予被告,故原告應依照
兩造之約定按月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且因兩造未約定利息
,該違約金之約定每年上限僅百分之十二亦與法定利息之上
限差距甚大,因此,兩造間並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形,原
告要求酌減違約金顯無理由。
(三)爾後,因第三人林志鴻於107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拍賣花蓮
縣○○鄉○○段○○○○○○○○○○○○號之土地,本院於系爭土地
拍定後,依照各債權人之順序、比例分配款項,且依照兩造
間就違約金之約定計算違約金,從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581號忠股於108年3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違誤,原
告空言主張兩造未就借款違約金部分有任何約定,以及違約
金過高等情事,均非事實,懇請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以維被告等六人之權益,如蒙所請,誠感德便。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
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
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
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
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
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乃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所
附之文件,原告不爭執其真正,應可採為認定系爭抵押權擔
保範圍之依據。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確有違約金一欄
,記載:「逾期未還款每月罰違約金百分之一」等語,故被
告以上項約定,於系爭拍賣抵押物後之分配表中列入上項違
約金之計算金額,自屬合法。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經查,
本件違約金之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2%,未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可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20%),固高於同法
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或系爭借款當年度
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約週年利率3.75),但相較於民間私
人借貸之利率或一般消費金融之利率(約週年利率10%至
15%),尚屬相當,且本件確如被告所辯,並無就約定利息
或遲延利息,而違約金之約定則除係供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
債務所生之損害外,本係具有促使債務人儘速履行清償之意
旨,通常為使債務人感受壓力及負擔違約之成本,自應容許
其高於上述法定利率或一般約定利率。本件違約金之計算,
相當於週年利率12%,並無足認有原告所稱過高之情形,自
無由法院予以酌減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既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未能說明及
舉證上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形,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更正被告應受違約金分配之金額,並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方毓涵